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顆、宜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臨時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工頭承作宜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尊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油漆工程,明知甲○○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宜尊公司工作,亦未受領任何薪資或費用,竟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據以填寫年籍資料,並於不詳地點,偽造甲○○自宜尊領取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每月領取二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之宜尊公司八十五年度臨時工資表一紙,並於臨時工工資表加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印文十二枚,表示業已領取之意,連同來源不明之甲○○身分證影本,交由宜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文書即八十五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隨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提出行使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瑞芳稽徵所補繳稅款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人 謝以尊 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瑞芳稽徵所函、被害人甲○○之補稅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瑞芳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甲○○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偽造之宜尊公司八十五年度臨時工資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薪津名冊係屬工資表之一種,受僱人在薪津名冊具領人蓋章欄內蓋章表示領取如名冊所載金額,與收據之性質相同,應屬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業務上之文書有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交由宜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該會計人員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提出行使,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惟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論述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審酌。又油漆工人流動性甚高,且未親自領取工資並填載工資表,故事後報帳時,被告為工頭,不得不偽造工資表,衡情應無幫助廠商逃漏稅捐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似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實際領得該工資之工人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何人,亦不足以證明該工人已達所得稅之課稅起徵點,亦無幫助不特定工資領得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稱屬實,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甲○○」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宜尊公司民國八十五年臨時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臨時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上所填載之「甲○○」之姓名,則僅在識別領取薪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者,並非以該「甲○○」簽名之意思而為之,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宜尊民國八十五年臨時工資表一份,業已交付宜尊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亦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