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㈡緣被告丁○○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分別邀被告張
建國、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並憑以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各約定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八點八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陸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完畢,原告除受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一百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未為受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判令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一六六號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 張榮瑞張建國 及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分別邀被告張建國、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並憑以向原告貸得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各約定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八點八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陸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完畢,原告除受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一百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一六六號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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