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台明貨運公司聯結車駕駛,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因駕駛台明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爐石由中國鋼鐵公司至高雄市○○區○○○路中聯爐石公司卸貨後,即與朋友在暫放在中聯爐石公司外之上開聯結車上共飲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加米酒,於飲用了三、四杯,已受酒精之影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沿海二路與中林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林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其右側車頭撞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使甲○○受有疑心肌挫傷、前胸鈍傷併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值表在卷可稽,復有談話紀錄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酒後駕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顯見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較此為高,而依據上開醫學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