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乙○○之住處兼經營橙色演藝傳播公司,見住處房門未關無人在其內,即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名片簿一本及翻譯機電腦一台。詎甲○○得手後,見名片簿內有丙○○之資料,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丙○○恐嚇稱: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否則將對其及家人不利,並將其殺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丙○○身上現金不足,即約定若籌足上開款項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甲○○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在丙○○不特定家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丙○○之祖母自稱為岡山分局刑警而冒用該官銜,並留下岡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邱輝龍之名片一紙,經丙○○之家人欲拿該紙名片以電話查證時,甲○○旋即逃離。嗣丙○○返家經家人告知上情後,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報案,經警授意後即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絡約定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交付一萬五千元,經丙○○佯至現場正欲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甲○○時,為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在甲○○身上扣得一萬五千元及上開名片一百五十八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冒充公務員官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電腦及名片簿是乙○○的弟弟 李金柱 借伊的,也是李金柱委託伊去向丙○○收取學費的,整件事情是誤會一場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名片簿,並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且自稱係刑警而留下一紙岡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邱輝龍之名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右揭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即現金一萬五千元及名片簿)二紙、照片二張、岡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邱輝龍之名片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並有名片一百五十八張扣案可資佐證。且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相互並不熟識,應無仇隙,則被害人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而本件被害人若非已達畏怖之程度,豈會報警究辦並依警之授意與被告約定交付款項,再倘如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係受人之託向被害人丙○○收取學費,衡諸常情又豈有在凌晨二時之深夜收取之理。綜核上情,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諉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上開辯稱電腦及名片簿係向李金柱借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金柱以證明上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筆記型電腦係李金柱於八十九年在伊開設的檳榔店借給伊的,名片簿是案發前幾天伊去李金柱家,當天借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李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稱:筆記型電腦是八十八年間借被告的,幾月忘記了,在久昌街八號的住處借給被告的,並沒有借被告名片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證人李金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已非一致,且就證人李金柱何時?在何處將電腦交予被告均有所出入,是證人李金柱之證詞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既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冒用公務員官銜、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並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付款,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