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二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原告之僱用,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知悉原告均將購入之汽車零件置放於高○路○鄉○○○路○○○號無人居住之汽車倉庫內,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共同侵入上開倉庫,竊取原告之汽車變速箱二十五部、汽車引擎一具、不含輪胎之鋁合金鋼圈二個、含輪胎之鋁合金鋼圈三個及汽車進汽岐管一組。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三六號起訴在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告所竊取之汽車零件雖有部分已查獲並發還原告,然尚有一部分未發還,且原告自日本進口汽車零件時為新品,為節稅始以廢五金之名義進口,然被竊後取回之汽車零件均已遭拆解,且缺少零件,部分已泡水受損。原告現遭限制出境,無法提出鑑定報告。
三、證據:提出訂購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當初係以廢五金名義進口汽車零件,並非新品,且被告竊取之汽車0件均已發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竊取後亦未損害任何零件。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汽車零件為新品,應會裝於箱內,但是被告竊取時零件均置於地上,且皆非新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受原告之僱用,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知悉原告均將購入之汽車零件置放於高○路○鄉○○○路○○○號無人居住之汽車倉庫內,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共同侵入上開倉庫,竊取原告之汽車變速箱二十五部、汽車引擎一具、不含輪胎之鋁合金鋼圈二個、含輪胎之鋁合金鋼圈三個及汽車進汽岐管一組。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三六號起訴在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被告所竊取之汽車0件雖有部分已查獲並發還原告,然尚有一部分未發還,且原告自日本進口汽車0件時為新品,為節稅始以廢五金之名義進口,然被竊後取回之汽車零件均已遭拆解,且缺少零件,部分已泡水,計受有如聲明一所示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當初係以廢五金名義進口汽車零件,並非新品,且被告竊取之汽車零件均已發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竊取後亦未損害任何零件等語,被告甲○○則以:如汽車零件為新品,應會裝於箱內,但是被告竊取時零件均置於地上,且皆非新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受原告之僱用,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因而知悉原告均將購入之汽車零件置放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無人居住之汽車倉庫內,詎其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共同侵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汽車變速箱二十五部、汽車引擎一具、不含輪胎之鋁合金鋼圈二個、含輪胎之鋁合金鋼圈三個及汽車進氣岐管一組得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事實先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二人雖曾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零件得手,然渠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還予原告,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縱有共同加害行為,然原告之所有權既無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為被告所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汽車零件價值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零件自日本進口時均為新品,被告二人竊取後已將其拆解,致部分缺少零件,部分已泡水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汽車零件於被告二人竊取過程中已遭毀損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汽車零件查獲後,原告至高雄市警察局接受訊問時曾自承汽車引擎一具及變速箱四具均係舊品,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證,參以系爭汽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失竊,距同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僅十五日,且原告於警方發還上開物品時,並未指稱遭毀損。再者,原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諭知其應就系爭汽車零件受有損害且由被告造成提出證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汽車零件受有損害;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提出被竊物品確為新品,以及因被告竊盜而受損之證明,原告雖陳稱願於二週內提出證據(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迄今仍未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