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勳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春成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一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雪惠~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