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宇鑑字第一四七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販,應依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宜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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