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人應更正為「 傅憲聰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人亦更正為「傅憲聰」,並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不知悔改,又於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三三毫克,與被害人傅憲聰駕駛之車輛生車禍,造成他車毀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