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親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解散,並由股東會選任 郭美蓉 為清算人,惟郭美蓉卻遲遲不肯向鈞院聲報就任,為此請求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者,應限於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定其清算人時,方得為之,如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則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解任後,無法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有股東會選任郭美蓉為清算人,而郭美蓉又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縱郭美蓉遲未進行清算作業,亦非屬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