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曾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號、94年度偵字第872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9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正本漏附「附表一:頭城鎮體育館興建第二期工程部分」及「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部分」等附表如附件,應予補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9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正本漏附「附表一:頭城鎮體育館興建第二期工程部分」及「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部分」等附表如附件,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