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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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18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萬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
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於94年8月25日晚上打電話給原告,佯稱是中國信託公司人員催收信用卡帳款,原告告知並未辦理信用卡,該詐騙集團即偽稱原告資料遭人冒用,怕原告帳戶內之前遭人冒領,要求原告辦理止付及備案調查,且將前存入其所偽稱由中央存保局控管之列管帳戶中,原告被騙將前設定約定轉帳給該集團人頭戶共計九百萬元,該詐騙集團現由均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審理中,爰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