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製造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經訊問後,因被告經起訴所犯之罪刑為製造槍、彈之罪,其罪刑非輕,查扣之槍、彈數量非少,其有逃亡之虞仍可想像,是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本案查扣之槍、彈數目,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本件既認仍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延長羈押,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併此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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