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扶助律師 涂嘉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臺灣臺南看守所)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等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羈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未滿前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各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於延長之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渠等應均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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