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妃珍
被 告 李春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妃珍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6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欠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