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柯賜海
被 告 張美丹
裴偉
丁國鈞
李詩慧
吳明儀
張火倉
張許庭
張月姬
葉清中
陳柔臻
陳品潔
李鈞生
林文龍
顏文正
王瑞瑜
許凱鈞
張淑娟
賴淑真
吳級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
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