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潘銘勝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委託印尼安泰貿易有限公司
之仲介即被告代辦至印尼娶親,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原告於100年8月23日給付80,000元,再於100年
9月27日給付40,000元,均由被告簽收,被告隨即安排原告
於100年12月2日出境,原告並於機場將餘款60,000元給付被
告,原告入境印尼後,經介紹當地訴外人 鐘莉華 ,於初次交
談後感覺尚可,故同意先拍婚紗,未料數日後,原告發現鐘
莉華言談間重覆述說其可以看見鬼魂或其有靈異體質的話題
,隨即斷定其有精神上的問題,而向被告表示不願辦理結婚
事宜,惟以原告已給付之費用扣除食宿部分須分擔之費用後
,應尚餘90,000元被告應予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代印尼人EVESUSIANTI向原告收取180,000
元,伊已將款項全數交予印方,原告始得前往印尼結婚,並
於100年12月5日在印尼與予印方簽訂合約書,故原告之訴訟
對象應為印方,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印尼安泰貿易有限公司
名片影本、被告簽收單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於曾
從原告處簽收180,000元之事實,雖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等
置辯。經查,原告為前往印尼國與印尼國女子結婚,於2011
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印尼國人EVESUSIANTI簽署合約書,約
定之在印結婚事項費為180,000元,而EVESUSIANTI業已收
受上開18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證,
而原告確實前往印尼國與印尼國女子辦理相關結婚事宜,並
拍攝結婚照,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一紙為證。據此,就債之
相對性而言,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EVESUSIANTI,
並非被告,而被告僅是代EVESUSIANTI簽收系爭180,000元
,是原告以被告代為簽收180,000元,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90,000元,即無所據;況且,依合約書之約定,EVE
SUSIANTI收受,或被告代為簽收系爭180,000元,既係依合
約書所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