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郭德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3,896元(本金
31,290元、利息2,60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
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
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
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借款尚餘148,616元及本金137,847元自96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收入,無
力清償云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