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13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
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新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0
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1,122元及自9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年
息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
款,截至102年4月28日止,共計368,795元(本金224,739
元、利息144,056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