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洪明賢
       洪吳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洪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洪明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洪吳西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洪明賢負擔。如對被告洪
明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吳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房屋抵押貸款
契約書第22條、保證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明賢於民國97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洪吳西
為共同借款人(嗣經原告同意變更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共分60
期(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按定儲指
數利率浮動計息),逾期繳款時,依契約書第25條約定,借
款人遲付本息者,同意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按日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洪明賢屆期不為清
償,尚欠48,018元及前述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洪吳西為被告洪明賢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被告洪
明賢不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洪明賢應給付原告
48,018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字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0.31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息0.262%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洪明賢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吳西給付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
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
託書、保證契約、債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
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綜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明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對被告洪明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洪吳西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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