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
      顏君儀
       林厚冲
被   告  冀德順
       王惠津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冀德順與被告王惠津間就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一三九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贈與契約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予撤銷。
被告王惠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冀德順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2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冀德順向原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汽車貸款,自93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後經原告強制
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桃院木執95年執松字第39210
號)。詎被告冀德順於99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平鎮
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惠津,而被告
等2人為有親屬關係,即被告王惠津已明知被告冀德順之財
務狀況不佳,亦能顯而易見被告冀德順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足見被告等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基於脫產意圖,移轉後
被告冀德順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
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冀德順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平鎮市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又依原告所提之本
院95年度執字第39210號債權憑證文件、被告交易明細表等
相關系爭證據,查明屬實。且被告等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
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
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
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間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上開行為實已積極減少
被告冀德順之責任財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消極財
產,已使原告所有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被告冀德順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王惠津,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乙節,自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惠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冀德順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按撤銷贈與、移轉行為與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爰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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