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6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蔡建良
被 告 沈俊毅 原住雲林縣○○鎮○○里○○街○○號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四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0
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880元,約定自100年11月27日
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分36期按月繳納。詎被告自101年
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41,080元未給付。嗣原
告依約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上開債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暨約定書、應受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101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四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