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隨同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經警前來處理時
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逆向行車)、家境、教
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經警以2次電話通知、2
次書面通知製作筆錄均不到場、於偵查中亦拒不到庭,於被
緝獲時,亦稱無錢與告訴人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