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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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7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3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宗澤於民國110年6月1日9時許,
寄送內容為「共同防疫,所以免費贈送口罩一盒(50入),
需要收到信的里民撥打信件中里鄰服務電話:0000000000,
登記實名制以領取口罩...」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之信件給不特定民眾,藉此讓民眾撥打電話過去後,趁機推
銷貸款方案,所為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
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
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
之。
四、被移送人曾將許多載有系爭訊息之信件寄給不特定民眾之事
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收到上開信件之
李宗明吳宗滿黃文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堪認屬實。
惟參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地產公司擔任業務,我
隨機寄送這些信件是要讓對方打電話過來登記資料後配送口
罩,並趁機推銷貸款方案,以利開發客戶等語,堪認被移送
人並非自始即無贈送口罩之意,是其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表示
欲贈送口罩,要求他人撥電話過去提供資料,已難逕認係出
於傳佈不實事實之目的。再者,系爭訊息縱然可能使人對信
件內容之真實性產生疑慮,但通常一般人是否會因此就心生
恐慌、畏懼,尚非無疑,而參諸上開收到信件之證人於警詢
時均證稱自己收到信件後就去詢問里長,聽說是詐騙後,其
就將信件丟掉或不予理會,且無人證稱自己因此感到恐慌等
語,堪認實際收到信件者並無因此產生恐慌、畏懼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固然夾藏推銷貸款之私人
動機,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
公共之安寧」之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如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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