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通訊地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67號
相 對 人 謝孟霖 即 謝宜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至桃園市
○○區○○路派出所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349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後,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於10
9年9月9日上班時間向本院投遞異議狀,聲請人卻於109
年10月24日收到本院109年度壢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
系爭異議裁定)異議駁回,然本院係於109年8月18日16時
許將系爭裁定寄存在干城路派出所,故於109年8月19日16
時才算1日,以此類推,系爭裁定應於109年9月9日16時
才屆滿10日之法定不變期日,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9日上
班時投遞異議狀,顯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因
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及新冠肺炎疫情升級以致於延後
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
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
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
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
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
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
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於110年5月間因車禍
而行動不便等影響,遲至110年7月28日才向本院聲請回復
原狀等情,然系爭裁定及系爭異議裁定分別於109年8月10
日、109年10月5日作成,該段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未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提升疫情警戒,民眾
可自行出門、通勤、洽公,亦未限制進出公共場所或公家機
關,難謂斯時有何天災、失去自由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聲請人無法或不能即時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難僅
因事後無法預期之疫情發展,逕推認本件有回復原狀之事由
存在。此外,聲請人稱系爭裁定送達應以時為單位計算期間
,且其於110年5月間因車禍而行動不便,屬回復原狀之事
由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為憑,然參系爭裁定係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並於10
9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
定,系爭裁定係以「日」為計算單位,應於翌日即109年8
月19日起開始計算,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非聲請人所指以
時定期間而應即時計算,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又系爭裁定最後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已於109年9月8日屆
滿,與聲請人嗣後於110年5月間因車禍而行動不便一事,
實無關聯,故無法證明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天災等不
可歸責之回復原狀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不得聲
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四、據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