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廖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8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 蕭宇倫 所有,並由訴外
人 許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6,873元,而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業已於
108年2月27日依約理賠4萬元(含零件費用30,911元,工資費
用9,089元)予蕭宇倫,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後,並於108年3月4日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蕭宇倫之事實
通知被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蕭宇倫於108年2月18日已與許家豪簽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
,約定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
部讓與許家豪,而被告與許家豪業於108年3月20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許家豪即拿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
書表示有權進行調解,嗣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
計為3萬2,000元,並由被告於調解當日以3萬2,000元現金給
付予許家豪收受無訛,蕭宇倫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許家豪,原告即無代位求償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蕭宇倫與許家豪於108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
同意書,原告業於108年2月27日賠付4萬元車體險理賠金予
蕭宇倫,嗣於108年3月4日,原告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蕭宇
倫之事實通知被告,另被告與許家豪於108年3月20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被告於調解當日始知悉蕭
宇倫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許家豪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臺中市西
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30號調解事件卷宗(見本院
卷第141至162頁)及本院108年度核字第3724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其已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求償權,被告
應給付4萬元賠償金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致受
損,被告對於如何防止碰撞系爭機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蕭宇倫負賠
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蕭宇倫因此支出之修車費用為4萬6,87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7,784元,工資費用為9089元,業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堪信
為真,又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以修
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為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3日,
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3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經加計工資費用後,系爭機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1,922元(計算式:12,833+9,089=
21,922元),是蕭宇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系爭機車之費
用應為2萬1,922元(下稱系爭修復必要費用)。
(三)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
,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
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
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因之
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縱未通知債務人,僅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無礙債權已發生移轉。而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保險法第53條為法定債權讓與,亦
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若被
保險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對於第三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縱被保險人並未通知該他人,僅債權讓與對該他人不生
效力而已,對保險人而言,仍無礙債權已經發生移轉,保險
人嗣後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亦不因而取得代位權,經查
:
1、原告固主張:伊已於108年2月27日賠付4萬元車體險理賠金
予蕭宇倫,且於108年3月4日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蕭宇倫之
事實通知被告,伊已依法取得系爭修復必要費用之保險代位
權等語,惟查,蕭宇倫既與許家豪於108年2月18日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修
復必要費用請求權即已於當日讓與許家豪,縱被告於108年3
月20日始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對原告而言,亦不改系爭
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權已於108年2月18日移轉予許家豪之事實
。又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賠付4萬元車體險理賠金予蕭宇倫
時,因蕭宇倫已無存在無被告之系爭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權,
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再主張: 伊有 與許家豪聯絡,許家豪說他僅就自己受傷
部分與被告和解,並不包含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等語,惟查,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標題既已載明「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文字,且就內容部分亦詳載:「讓與人蕭
宇倫係車號000-0000之車主,茲因受讓人(駕駛)許家豪於民
國107年12月13日使用該車與廖天成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
,讓與人(車主)同意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
人(駕駛),特立此書為憑。」等文字,又上開文字並無任何
解釋上有疑義之處,從文義上觀之,堪認蕭宇倫已經將系爭
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權讓與許家豪,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蕭宇倫既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權
讓與許家豪在前,而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蕭宇倫在後,則原告
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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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784×0.536=20,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784-20,252=17,532
第2年折舊值17,532×0.536×(6/12)=4,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32-4,699=12,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