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劉如甄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85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
,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即貿然左轉,致撞及適沿同路同向車道駛
至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而受損,致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25,5
41元(含零件22,735元、工資2,806元),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機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報價單為證(卷第13至34頁),被告
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受有損害,且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費22,735元、工資2,806
元,有報價單可稽(第29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以系爭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
(卷第34頁),計至110年1月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7個
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2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35÷(
3+1)=5,68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2,735-5,684)×1/3×(2
+7/12)≒14,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35-14,683=8,052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80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
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858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卷第1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