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范志賓
被   告  王淑貞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
       郭王蜜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 律師
       柯秉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淑貞、郭王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2年7
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2年7月24日所有物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郭王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7月24日經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以92年空白字第2682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郭王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淑貞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二)被告郭王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淑貞。」嗣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
年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2年7月24日所有物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郭王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2年7月2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2年空白字第
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
位聲明:1、被告郭王蜜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王淑貞2
、被告郭王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貞
(見本院卷第115、20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所有爭執之事項,應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並可避免重
複審理,有助紛爭一次性,是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王蜜固辯稱: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曾分別於
109年1月21日、2月25日、5月5日及6月4日到庭,且有多次
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甚少發言,且
無任何關於本件實體爭執事項之陳述,卻於109年7月20日鈞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王淑貞曾在系爭不動產內為避
免遭強制執行而反鎖房門之主張,原告因可歸責事由怠於準
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應不許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等語,
惟查,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已表明於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出庭係因當日
另有其他清算案件衝庭之故,是本院審酌若未讓原告聲請調
查證據,恐使原告受突襲性裁判,依情形顯失公平,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為調查證據聲請之主張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
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
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
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王蜜再辯稱:本件
訴訟自108年12月5日起訴迄今,審理已逾1年,原告於起訴
前本有充足時間評估其訴訟策略,起訴後至前次言詞辯論前
,亦有長達8個月得檢討有無須調整訴之聲明,卻遲至109年
12月8日準備程序中始當庭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代位王淑貞向郭王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
王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淑貞,嗣於109年12月8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追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訴訟標的,原
告追加之訴具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除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
用外,且可避免重複審理以及紛爭再燃,自無延滯訴訟之疑
慮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駁回原告
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四、王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淑貞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後未依約繳
款,於95年12月16日前共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7萬7,991元,伊已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1697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查閱王淑貞之相關財產資料時,始發現王淑貞曾於92
年7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姑姑即郭王蜜,而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4年
6月23日,王淑貞竟再以自己為主債務人、郭王蜜為連帶保
證人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
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銀行)設定擔保金額為2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淑貞
既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他人,卻仍將購置該系爭不動產之債
務留給自己承擔,直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由王淑貞自己
繳納貸款,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又郭王蜜與王淑貞兩人
間雖為姑姪關係,然應不改一般人對於價值不菲之不動產交
易均應慎重其事之常理,被告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非但
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均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有效,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思,且
郭王蜜亦無支付王淑貞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當對價,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王淑貞顯有資
力卻怠於終止其與郭王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以償還其對原告之欠款,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伊自得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郭王蜜作為代位行使王淑貞對郭王蜜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24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郭王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24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爰依民法第242條、類推
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郭王蜜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王淑貞。(二)郭王蜜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淑貞。
二、被告2人以:
(一)郭王蜜則以:王淑貞為伊之姪女,王淑貞前曾多次向伊借款
共約60至70萬元,但一時因無力全部清償,故將其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以260至27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伊,並約定將其中一
部分60至70萬元用以抵償上開對伊之債務,又因王淑貞當時
預估日後尚有借款之需要,故容許伊就剩餘之價金暫時未付
。於94年間,王淑貞希望伊能將購買系爭不動產剩餘之款項
全數付清,但伊囿於當時手邊並無如此大筆現金,遂經由王
淑貞介紹伊向滙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又因伊從未申請過信
用卡或任何貸款,滙豐銀行不願意單獨放貸予伊,遂由王淑
貞出面擔任借款人,而由伊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2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之金額約200萬元
即全數交付予王淑貞,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款項,貸
款後續則由伊委託其友人 陳淑貞 定期匯款繳納清償,伊與王
淑貞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存在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伊係為自己之利益向滙豐銀行貸款,又於
109年3月2日,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本金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用以擔保其子 郭城邑 對新光銀行之借款,伊為系爭不動
產之管理及使用人,伊與王淑貞間就系爭不動產從未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34頁):
(一)郭王蜜與王淑貞二人為姑姪關係。
(二)王淑貞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95年12月16日就其尚未清
償之27萬7,991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17頁)。
(三)於92年7月24日,王淑貞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王蜜。
(四)於94年6月23日,王淑貞向訴外人滙豐銀行申請203萬元之借
款,並由郭王蜜擔任連帶保證人,郭王蜜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滙豐銀行,權
利存續期間為94年6月23日至13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
219至222頁)。
(五)滙豐銀行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6日、94年7月7日分別撥
款166萬5,311元、18萬6,641元、17萬8,048元,共計203萬
元予王淑貞,上開款項均由王淑貞之活存帳戶內扣款清償(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六)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已
逾檔案保存年限,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規定銷毀(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
(七)於109年3月2日,郭王蜜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4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訴外人郭城邑對新
光銀行之借款。
(八)於110年1月25日前,系爭建物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登載之用電戶名為王淑貞,近年繳費方式均透
過全家便利商店繳付電費(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九)於92年2月18日至110年1月26日間,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登錄之用水戶名為王淑貞,近兩年(108
年、109年)之水費單皆於全家便利商店繳納(見本院卷二第
1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經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02、203、234頁),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0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二)若是,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0日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意
思表示是否另隱藏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若是,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郭王蜜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王淑貞?經查: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先位主張其為王淑貞之債權人,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存在已侵
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
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
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否認,
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王蜜於109年5月
25日之答辯(二)狀先辯稱:王淑貞過去曾多次向伊借款,累
積已達50萬元上下,王淑貞遂與伊商討,以王淑貞對伊之債
務抵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雙方即約定買賣價金為
2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係以王淑貞對於郭王
蜜之「50萬元」債務作為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雙
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為「250萬元」左右,然郭王
蜜復於110年1月29日之答辯(四)狀更正陳述為:王淑貞過去
向伊所借之款項累積已達「60至70萬元」之譜,王淑貞遂與
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作為抵償,雙方約定之買賣價
金為「260至27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就
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確切為何,王淑貞究以多少對郭王蜜
之債務抵償,仍未見郭王蜜提出清楚說明。雖郭王蜜辯稱:
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等語,然不動產交易之價格高昂,縱係
親屬間買賣交易衡情亦應慎重其事,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以不動產抵償債務,雙方應先進行債務金額之結算,若未
結算債務金額,則買受人應給付出賣人之金額為多少,則無
法確定,是被告2人未就買賣雙方之債務先行結算,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即無法確定,則被告2人是否對於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尚非無疑。
(2)次查,郭王蜜與王淑貞為姑姪關係,王淑貞以系爭不動產於
92年7月10日為買賣之原因,於92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王蜜,再於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滙豐
銀行申請203萬元之借款,並以郭王蜜擔任連帶保證人,郭
王蜜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5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滙豐銀行,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6月23日至134年6
月23日,滙豐銀行將總計203萬元之款項匯款至王淑貞之帳
戶,並由王淑貞之活存帳戶扣款清償等節,此有系爭建物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滙豐銀行109年5月28日(109)台滙銀(
總)字第32865號函、滙豐銀行109年7月10日(109)台滙銀(總
)字第33387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中
興地所四字第1090013440號函附件之94年空白字第2612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
219頁、第271頁、第369至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王淑貞既已於92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郭王蜜,並於92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郭王蜜,縱依郭王
蜜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60至270萬元」,並以其
對王淑貞之「60至70萬元」借款債權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後
,郭王蜜仍應尚欠王淑貞約200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下稱系
爭尾款債務)。郭王蜜固辯稱:滙豐銀行將總計203萬元之款
項匯款至王淑貞之帳戶,即為清償伊對王淑貞之系爭尾款債
務,又因王淑貞偶爾仍向伊借款,伊遂請王淑貞初期先償還
對滙豐銀行之貸款,用以抵償債務,故王淑貞清償貸款之行
為,乃是抵償其對郭王蜜所負其他金錢債務,並無王淑貞自
己承擔貸款債務之情形,又因王淑貞償還數年後就突然停止
,伊無法聯繫王淑貞,僅得另外委託朋友陳淑貞定期匯款,
自行接續清償,伊實係為自己之利益向銀行貸款等語,並提
出本院於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行當事人訊問之證詞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惟查,若因郭王蜜資金不足而無
法支付系爭尾款債務,自得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並以自己為主債務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再將所貸得款項
交付予王淑貞即可,非但可用以清償其對王淑貞之系爭尾款
債務,亦可解王淑貞於貸款初期因資金缺口需向郭王蜜借款
之急。然而,王淑貞卻反以自己為主債務人、郭王蜜為連帶
保證人方式向滙豐銀行申請貸款,再由郭王蜜委託陳淑貞將
繳付貸款之款項定期匯入王淑貞之活存帳戶內以扣繳還款,
以此迂迴方式繳付貸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違背。再以,
若真如郭王蜜所言,其確實已將向滙豐銀行貸款之203萬元
交付予王淑貞,則王淑貞於貸款初期為何又需陸續向郭王蜜
借款?又果若王淑貞偶爾向郭王蜜借款,王淑貞又何需連續
償還貸款數年?益見郭王蜜上開所辯自有可議之處。況陳淑
貞是否真如郭王蜜所稱,有定期將款項匯入王淑貞之系爭活
存帳戶內以扣繳還款,復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2月8日及110
年1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再曉諭郭王蜜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卷二第108頁),亦未見郭王蜜提出適當之反證為證明,
則郭王蜜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
(3)再查,若郭王蜜確有向王淑貞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並由郭王蜜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則依一般交易
常情,郭王蜜理應儘速將系爭不動產之電費、水費之使用人
辦理更名,避免日後產生之電費、水費應由何人繳納產生爭
議。然查,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25日前,在台電公司登載之
用電戶名為王淑貞,且於92年2月18日至110年1月26日間,
在台水公司登錄之用水戶名亦為王淑貞,此有台電公司110
年1月25日台中字第1101171784號函、台水公司110年1月26
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110210040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63、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系爭
不動產既然已移轉登記予郭王蜜逾18年之久,若郭王蜜為真
正所有權人,郭王蜜卻從未向台電及台水公司申請更正用戶
名,反持續持登載用戶名為王淑貞之電費及水費繳費單(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6頁)至便利商店繳費,亦與常理未合。
至郭王蜜辯稱:伊從未申請過信用卡或任何貸款,滙豐銀行
不願意單獨放貸予伊,遂由王淑貞出面擔任借款人,而由伊
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4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惟查,衡諸銀行放貸實務,除評估標的物之
價值外,有關申貸者與銀行間之關係是否良好,申貸者個人
信用評等、資力、經歷及還款能力是否俱佳,固為放貸銀行
評估貸款額度所考量之重要因素,惟郭王蜜名下既有系爭不
動產,在銀行徵信實務中,郭王蜜係屬有資力之人,況郭王
蜜從未申請過信用卡及負擔任何債務,亦表示其未有信用不
良之紀錄,郭王蜜若以自己擔任主債務人向滙豐銀行申請貸
款,似無不可,且若能以王淑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獲申貸
核可之機會更能提高,是認郭王蜜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未
符,難謂可採。
3、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之交易情形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存
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二)被告2人於92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意
思表示,並無隱藏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合
意: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
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
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
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認定如
前,惟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0日所為通
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若另隱藏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則被告2人仍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不存在,先予說明。又原告既主
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郭王蜜辯稱:伊近期方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為伊之兒子
郭城邑向新光銀行貸款240萬元,伊享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收益權,並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可認郭王蜜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系爭不
動產使用收益之權能,原告仍應就系爭不動產由王淑貞管理
使用收益乙節,盡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伊有於109年1月
16日及2月14日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王淑
貞在系爭不動產內將門反鎖,以致無法進行查封,系爭不動
產實際上係由王淑貞在管理使用,管理員亦曾表示是王淑貞
在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惟查,本院並
無受理原告對郭王蜜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可參(件本院卷第337頁),原告此部分所言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且本院業於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原
告就此部分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卻仍未見原告提出
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則原告僅空言系爭不動產仍由王
淑貞使用收益,卻未舉證以符實說,應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難謂有據。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2人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成交數額不明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王淑貞而非郭王蜜,以及系爭不動產長
達18年之電費、水費用戶名皆登載為王淑貞等有違一般不動
產交易常情之情形,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不存在買賣真意,且亦無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
法律行為之合意,堪以認定。
3、末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
有權)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
原因,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固應分別情形加以觀察,
不能混為一談。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債權行為雖有無效
,物權行為並不因此受影響。惟倘債權行為無效時,物權行
為基於瑕疵共同原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同具有無效之原
因)亦歸於無效時,自無上開物權行為獨立性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92
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既無
隱藏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
於92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因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基於瑕疵共同原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92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應歸於無效
,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7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2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郭王蜜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2年7月24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2年空白字第
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且經本院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對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陳添喜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土地│
├──┬─────────────────┬─────────────┤
││土地坐落│面積│
│編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臺中市○○○區○○○○段│902│2,320.00│100000分之764│
└──┴───┴────┴────┴───┴────┴────────┘
┌──────────────────────────────────────┐
│建物│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西屯區櫻城│79.57│1分之1│
│││六街2號3樓│││
├──┼─────────────┼────────┼─────┼──────┤
│2│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西屯區櫻城│1867.75│10000分之60│
│││六街18號地下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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