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原告 劉家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吳何 和妹

吳新桃

吳友君 原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吳萬龍

吳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 吳萬德 就被繼承人 吳文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萬德與被告 吳何和 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吳萬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行使債務人吳萬德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以被代位人吳萬德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 吳何和妹 、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為本件被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何和妹與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前項所示之遺產,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查明被繼承人吳文春之繼承人尚有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及被繼承人吳文春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原告乃具狀追加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為被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並補正更正聲明為:㈠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何和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與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參家事準備狀(一))。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文春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增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何和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有原告取得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665號債權憑證可證。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之被繼承人吳文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吳何和妹、其子女即被告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共同繼承。而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迄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財產之執行。為此,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聲明:㈠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何和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與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665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文春所留遺產,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吳文春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文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665號債權憑證暨本票、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0年2月4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02545714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文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與被告等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倘就遺產分割取得之財產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對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正當。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第1138條、1141條、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繼承人吳文春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吳文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何和妹、其子女即被告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共同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吳文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0年2月4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02545714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文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與被告吳何和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即應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屬合理而可採,是本件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與被告吳何和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間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與被告吳何和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萬德與被告吳何和妹、吳新桃、吳友君、吳萬龍、吳萬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原告代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

  萬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分割結果,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文春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吳何和妹

1/6

02

吳新桃

1/6

03

吳友君

1/6

04

吳萬龍

1/6

05

吳萬進

1/6

06

吳萬德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1

原告

(被代位人吳萬德)

1/6

02

吳何和妹

1/6

03

吳新桃

1/6

04

吳友君

1/6

05

吳萬龍

1/6

06

吳萬進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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