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0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陳月桂

張金條 (即 張炳輝 之繼承人)

張水木 (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慷慨 (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進毅 (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再興 (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宜芳 (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被告 張思姸 (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月美 (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月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月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月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29元,及其中95,868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其中26,615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46,873元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46,873元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5年4月2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陳月桂、張再興、張金條、張進毅、張宜芳、張月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昇公司)分別於94年6月10日、94年7月29日、94年3月2日、94年3月2日邀同訴外人張炳輝、被告陳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間24月,利率各按百分之8.5、10、10、10計算;詎訴外人明昇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16,229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張炳輝、被告陳月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訴外人張炳輝於105年2月2日死亡,由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繼承訴外人張炳輝之上開債務,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炳輝之債務,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於繼承張炳輝之遺產所得範圍內及被告陳月桂應連帶給付原告216,229元,及其中95,868元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其中26,615元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46,873元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46,873元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張再興、張宜芳部分:與訴外人張炳輝為同父異母,無需繼承其債務。對於原告主張欠款金額有疑義;訴外人張炳輝所欠利息顯已罹五年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金條部分:與訴外人張炳輝為同父異母,無需繼承其債務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水木、張慷慨、張思姸部分:

 與訴外人張炳輝已各自生活數10餘年,對其情況並不暸解,已為限定繼承,未繼承其任何財產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又被告陳月桂、張進毅、張月美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219號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張炳輝於105年2月2日死亡,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均為張炳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219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所不爭執,且兄弟姐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張炳輝實際財務狀況。故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於繼承張炳輝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再興、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姸、張月美於繼承張炳輝之遺產所得範圍內及被告陳月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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