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84號
原告 林世明
被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前述規定裁定移送於被告住所的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