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偉豪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彭蔡鏞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前有3次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號、94年度易字第579號,及103年度簡字第1020號〈此案嗣經上訴後,經同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甲案〉)之前案紀錄,本件係第4度犯案,顯見其有詐欺取財之惡習。又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57,000元,為甲案犯罪所得(即7萬元)之5倍,然原判決就事實二、三所示2罪卻僅較甲案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高1至2月,定刑時又扣減5月,顯未充分評價其惡性,難謂適當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經查,原判決除於理由中說明甲案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業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應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外,並於最後量刑時審酌包含被告各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上之瑕疵。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將檢察官所稱被告第
1、2次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紀錄列入量刑因子而予綜合考量後,因該2罪之犯罪時間為92、93年間,與本件已隔十餘年,且其間除甲案(犯罪時間為98年)外,即無其他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檢察官並未詳細勾稽各罪之時間間隔,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率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惡習,尚難遽採。又個別犯罪所生損害之高低,僅屬個案量刑因子之一,尚難以此逕謂其他個案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必須受其拘束。是檢察官僅以本件全部犯罪所得係甲案犯罪所得之5倍,逕謂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有前述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之違誤云云,亦難遽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雖謂:被告於105年6月25日、27日分別詐得8萬元及47,000元所為,應成立數罪;至105年7月7日、7月21日詐欺取財犯行,則均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105年6月25日、27日所為應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立法說明謂: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假借行使公權力名義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本件就105年7月7日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中自陳:被告說他10月份會有破案獎金,就可以還錢等語,可知被告雖有謊稱:10月份破案獎金下來就可以還 錢云云 之行為,但與公權力之行使顯然無關,遑論告訴人係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交付金錢,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次就105年7月21日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中自陳:最後1次6萬元是被告說要拿支票來,但是最後也沒有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顯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事實,自難遽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因而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從而,告訴人上揭所述,均難遽予採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偉豪因其女友 陳姿婷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與彭蔡鏞之家人為舊識之故,得知彭蔡鏞之長女林00患有精神疾病偶有自行外出而走失之情形,致彭蔡鏞及其次女 彭雅玲 頗為擔憂,竟與陳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一同至彭蔡鏞位於新竹縣00市○○○街之住處,向彭蔡鏞佯稱:吳偉豪係新竹市刑警大隊之刑警,可代為申請警政署提供之防走失定位追蹤晶片云云,致使彭蔡鏞誤以為吳偉豪為刑警且警政署確有提供防走失定位追蹤晶片之服務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委請吳偉豪代為申請,隨後彭蔡鏞即於105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與次女彭雅玲之身分證影本予吳偉豪及陳姿婷,旋吳偉豪即駕車搭載陳姿婷、彭雅玲佯裝欲至警察局申請晶片,途中,為避免彭雅玲生疑,吳偉豪乃向彭雅玲稱先返家拿取證件及配槍,迨返回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號2樓租屋處,吳偉豪即出示玩具手槍(含彈匣,經鑑定無殺傷力)供彭雅玲觀看,並向其佯稱該玩具手槍即為其警用配槍,使彭雅玲對吳偉豪為刑警乙事更加深信不疑,其後吳偉豪續開車搭載陳姿婷、彭雅玲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門口,由吳偉豪自行下車進入該分局內環繞一圈後返回車上,並告知彭雅玲僅需8萬元且已交給承辦人,同時退還2萬元予彭雅玲,詎吳偉豪承前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27日晚上7時10分許與陳姿婷再次至彭蔡鏞上址住處向彭蔡鏞佯稱:尚需收取4萬7,000元之保證金云云,彭蔡鏞乃交付同額款項及其長女林00之身分證影本暨其一家之戶口名簿予吳偉豪,吳偉豪再駕車搭載陳姿婷、彭雅玲返回其上址新竹縣00市○○○路租屋處填寫晶片申請委託書,並於翌(28)日晚上11時許開立收款收據而獨自前往彭蔡鏞上址住處交予彭蔡鏞,吳偉豪即以此方式詐得12萬7,000元。
二、吳偉豪於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得手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並非刑警,更無刑警辦案獎金可供領取,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彭蔡鏞上址住處,向彭蔡鏞佯稱:伊與陳姿婷要拍婚紗,且陳姿婷打算開美甲店,需要借17萬元,等到10月時會領到一筆辦案獎金就可以還錢云云,並簽立借據取信彭蔡鏞,致彭蔡鏞誤以為吳偉豪確實有獎金可以償還借款,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17萬元予吳偉豪。
三、其後吳偉豪為替陳姿婷母親辦理後事,且欲支付生活開銷,明知其並無對友人有債權存在,且無存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彭蔡鏞上址住處,向彭蔡鏞佯稱:要借6萬元,等到8月時 伊友人 會還同額支票給伊,到時候就可以還款云云,並簽立借據取信彭蔡鏞,致彭蔡鏞誤以為吳偉豪確實對其友人有債權可如期還款,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6萬元予吳偉豪。
四、 嗣彭蔡鏞 向他人提及上開情事,獲知可能遭詐騙,乃致電新竹縣、市刑警大隊確認吳偉豪身分,得悉吳偉豪並非員警或刑警,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吳偉豪上址新竹縣00市○○○路租屋處扣得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而查獲。
五、案經彭蔡鏞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豪所犯詐欺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豪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69至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蔡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彭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第130至133頁、第165至168頁),並經證人陳姿婷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第45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彭蔡鏞及證人彭雅玲共同簽立之晶片申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填載之申請晶片收款收據(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被告簽立之借據(見偵查卷第62頁)、告訴人彭蔡鏞及證人彭雅玲上址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2至76頁、第175至180頁反面)、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7至85頁)等件附卷可憑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偉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05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27日晚上7時10分許,以同一「其為刑警可代為申請防走失定位追蹤晶片」原因,對告訴人彭蔡鏞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先後取得之現金8萬元及4萬7,000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證人陳姿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於103年9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2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南地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7月1日確定,嗣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思不勞而獲,竟利用告訴人彭蔡鏞護女心切亟欲防免其走失之心態,假冒為刑警,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申請防走失定位追蹤晶片,以此矇騙告訴人而詐得告訴人金錢後,仍不滿足,猶再藉詞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後所得不法利益各為12萬7,000元、17萬元、6萬元,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返還分毫自告訴人彭蔡鏞處所詐取之金額,再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擔任貨運司機、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至於被告其餘均係於
105年7月1日後所為,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告訴人現金12萬7,000元、17萬元及6萬元,核屬被告各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全數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7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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