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清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學府路路口左轉,致對向機車騎乘者受傷,上訴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處理,即駕車離去,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以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違章情形,於104年7月18日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到案後,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情形,而以105年9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另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原處分係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而為裁處。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情形。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上訴人參酌原審法院105年5月
5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而為原處分,應屬適法。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刑事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肇事逃逸刑案部分,亦經刑事判決宣告緩刑,行政罰法第26條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並非絕對應裁罰,而是相對免予裁處,本件裁量權收縮而不應再對上訴人裁罰。被上訴人未衡量個案情形不同而逕予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過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授權會銜訂定發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乃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另該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3年3月27日版),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分別為6,
000元、6,600元、7,800元及9,000元,並均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違規情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而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3,000元至9,000元之間,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裁量怠惰或過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過當,原判決未予撤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由上開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係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故優先適用刑罰,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緩刑宣告實際上既未受到刑罰,行政機關自得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且若緩刑宣告命該刑事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仍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原得併予裁處,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前經刑事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罰鍰,至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則屬民事賠償之性質,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無從自罰鍰內扣抵。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其性質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併予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裁量權已收縮而不應再對其裁罰,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予撤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