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鍾淯樺 再審相對人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確定,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確定裁定載明該案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暨金額。惟原確定裁定所列載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實為再審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請求再審聲請人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中,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相對人於拆屋還地案件中繳納,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苗院國民和10
2苗簡494字第036926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10200061132號函為憑。故前述鑑測費27,000元自不應計入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內。從而,再審聲請人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揭函文,且各該函文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50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0元,及自裁定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系爭案件係由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第一審程序係由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觀股)受理;拆屋還地事件則是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程序由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和股)受理,有上開2案件之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觀之前述案卷,拆屋還地事件於審理程序中,本院即於102年12月16日函請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月9日派員前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新興段1074、1187地號土地)現場進行鑑測,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苗院國民和102苗簡494字第036926號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卷第53頁正、反面)。而系爭案件隨即於102年12月19日,以苗院平民觀
102苗簡54字第037548號函去函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函文略以:「...獲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已訂期履勘,若台端欲聲請本股法官會同到場履勘,並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為本案判決之參考依據,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等語,嗣於鑑測期日,系爭案件及拆屋還地事件之承審法官均一同到場進行履勘,至於該次之鑑定測量費用27,000元則由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支付等事實,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苗院平民觀102苗簡54字第037548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54頁)、本院103年1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卷第59、60頁正、反面)、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10200061132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案件及拆屋還地2案於審理程序之前階段,確實因案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承審法官及當事人因而共同進行鑑測程序,該次之鑑定費用則由本件再審相對人繳納。
(二)前開鑑定後,國土測繪中心乃於103年3月12日出具鑑定書,除了詳列拆屋還地事件之囑託鑑定事項外,對於系爭案件部分則載明:「...10、囑託事項10:貴院林大為法官於會勘時所交之附圖,因地籍圖上並無該經界線且無相對應之地物(如電桿),故本中心無相關資料據以辦理。」等語,該測繪中心繼而再來函建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及當事人擇期再行前往現場勘驗,以便於鑑定圖上標示電桿位置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142至144頁正、反面)、本院103年4月8日苗院平民觀102苗簡54字第1026
1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1日測籍字第1030001888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160、175頁正、反面)附卷可考。嗣而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即通知該案之兩造當事人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3年6月20日,前往新興段1074、1187地號土地進行勘測,而該次鑑測費用27,000元則應由系爭案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繳納,有本院103年5月19日苗院平民觀102苗簡54字第14451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26日測籍字第10300024842、1030002484號函(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178、178-1、179、183、184頁正、反面)存卷可證。顯見本次之鑑定事項、所需標示之內容均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月9日所進行之測繪項目各自獨立,鑑定費用亦分別收取無訛。佐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就10
3年6月20日之鑑定事項亦另行出具囑託測量事項單,國土測繪中心嗣於103年7月14日再針對本次之鑑測出具鑑定書,有本院民事法官囑託測量事項單(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203頁)、本院10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205至209頁正、反面)、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30日測籍字第1030600475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217至223頁正、反面)附卷為據。益足徵國土測繪中心就前述2民事案件係分別予以鑑測及收費。本院原確定裁定據此核算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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