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宏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第45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係新北市○○區○○○道○段○號1樓之陽明企業有限公司(由許志宏之女友 黃琬婷 擔任負責人,下稱陽明公司)副理,有代陽明公司對外給付廠商工程款之權限; 黃啟銘 則係旭興鐵門窗商號之負責人,為鐵件相關工程之承包商。黃啟銘前與陽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黃啟銘承攬新北市三芝區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外牆整修工程(下稱外牆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其中第1期工程款60萬元、第2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中之14萬元,均經許志宏開立相應票面金額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黃啟銘而清償完畢。詎許志宏明知其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民國
103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Y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103年7月間某日,連同上開14萬元之尾款支票,委託陽明公司員工 徐茄禎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山立體停車場(下稱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予黃啟銘,用以清償本件工程之尾款20萬元,並未遺失,竟仍於103年10月
7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本件支票業於103年9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外,並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嗣因本件支票經黃啟銘轉讓予由 施志鑫 擔任負責人之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元公司),再由乙元公司轉讓予由 徐裕聰 擔任負責人之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峰公司),經徐裕聰於103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後,復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偵辦,許志宏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前揭案件經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357號(下稱另案)分案偵辦後,許志宏復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4年5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3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黃啟銘涉犯竊盜罪案情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向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虛偽證稱:外牆工程的尾款20萬元,伊係以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嗣黃啟銘至伊辦公室商談本件工程之尾款14萬元支票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然伊並未應允,詎料黃啟銘離開後,伊就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不確定是否遭黃啟銘取走云云,足以影響另案偵查之正確性,幸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就黃啟銘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啟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陽明公司副理,曾代陽明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外牆工程之工程款60萬元、30萬元及14萬元予告訴人黃啟銘,曾委託員工徐茄禎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且嗣係由其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本件支票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外牆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而系爭支票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伊從頭到尾只有說過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拿走系爭支票,但伊沒有說確定是告訴人拿走的,故伊根本不知道樹林分局會因此而移送告訴人犯罪,又伊雖曾請徐茄禎轉交支票予告訴人,但該支票是面額14萬元之外牆工程尾款支票,尾款2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至伊辦公室後之翌日,伊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該筆現金是自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戶所提領,另本件支票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4號為公示催告裁定,並以104年度除字第30號為除權判決,如告訴人認其係票據權利人,為何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向原審申報權利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由本院106年12月13日勘驗之錄音譯文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之對話裡清楚說,告訴人早就收到被告交給他的120萬元工程款項,包括有支票、現金,告訴人於對話中不僅沒有否認有收到,也沒有說裡面的20萬元他還沒收到;系爭支票本來是要開給巨逵公司,但在辦公室不見了,被告只是想當時告訴人有來辦公室,會不會是告訴人拿走了,被告當時在心裡懷疑,被告沒有在當下去掛失止付,是因為還不確定,可能自己誤會,擱了一段時間想說快到期了才去掛失止付,沒想到這張票是經由告訴人交給他的廠商後才兌現,被告去掛失止付,被告在新北地檢署作證他講說票確實不見了,沒有誣告或偽證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情形:
⒈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惟
被告於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即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20萬元之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二審)之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14萬元的票,伊本來是開34萬元,後來告訴人說他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無法周轉,叫伊拿現金給他,伊說現金不可能,所以一定要開
1張20萬元的支票給他,14萬支票與20萬支票票號只差1號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影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在民事案件二審已直承外牆工程尾款34萬元,被告是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
⒉證人黃啟銘、 黃健仲 、徐茄禎之證述:
⑴即告訴人黃啟銘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外牆工程款總
價為124萬元,從一開始伊就是跟被告聯絡,第1、2期被告是開票面金額為6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張,尾款34萬元部分,被告本來是開票面金額為34萬元之支票1張,由徐茄禎在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給伊,但伊跟被告說付款日期太久,被告才改為開立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各1張,伊翌日至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找徐茄禎拿,14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伊雖於103年10月15日有找被告協調,是因為颱風導致外牆工程鷹架損壞之事前往,且被告從來沒有問過伊系爭支票有沒有在伊手上等語甚明(見偵續字第9號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
⑵證人即黃啟銘之子黃健仲亦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3年7月間
, 伊有 陪同黃啟銘至停車場拿支票約2、3次,黃啟銘下車取支票時,伊就在車上等,印象中黃啟銘有拿到過1張20萬元的支票,同次還有拿到另1張支票,金額伊忘記了,黃啟銘說都是工程的尾款等語(見偵字第11357號影卷第30頁)。
⑶證人徐茄禎復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收費管理
員,印象中有看過黃啟銘,因伊有幫被告轉交2次支票給黃啟銘,但是伊沒有看過支票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357號影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反面)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中「鐵工和鷹架廠商」資
料夾中檔案㈡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曾有因颱風導致外牆工程鷹架損壞之事找被告協調,光碟內容中被告曾陳稱:「我跟你說,大家將心比心,今天我花這個錢,叫你做這4塊,因為相信你的專業,你與「信師」大家都是多年的好朋友,因為我相信你,那34萬為何我票會開那樣,就是因為我怕這件事,結果發生這件事,你給我處理成這樣子,然後這4塊掀起來,影響我的商譽,這是影響我的商譽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故本院認外牆工程第1期工程款60萬元、第2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是被告上開所稱的34萬應為外牆工程尾款,亦徵工程尾款的34萬元被告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⒋又上開60萬元、30萬元、14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新光銀行106
年6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852號函暨所附上開14萬元支票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重簡字第995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第314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退票理由單、本件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357號影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正反面),另觀諸上開14萬元支票所載內容,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雖為103年8月31日,然付款人及帳號均與系爭支票相同,且票據號碼為YA0000000號,與系爭支票僅相差1號,顯見2張支票開立時間應甚為接近。
㈡另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本件支
票業於103年9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外,並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並於104年5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3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虛偽證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時坦認無訛(見偵字第48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續字第9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11357號影卷第6至7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證人施志鑫、徐裕聰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第21頁、偵字第11357號影卷第2至3頁、第8至10頁、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復有退票理由單、係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被告104年5月13日另案偵訊筆錄及結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357號影卷第11至15頁、第24至25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認認系爭支票係103年7月間某日,經證人徐茄禎連同面額14萬之支票轉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工程尾款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本件工程之尾款20萬元已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即上開民
事案件二審)之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14萬元的票,伊本來是開34萬元,後來告訴人說他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無法周轉,叫伊拿現金給他,伊說現金不可能,所以一定要開1張2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影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其上開辯解與先前民事案件中所述已有矛盾,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⑵提領現金部分:
①原審函詢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結果,於10
3年7月間,被告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合計僅有3萬元,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則稱被告於重新分行無存放往來等情,有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6年3月20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60000012號函、大眾銀行106年3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348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14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45頁),足認被告所辯,係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給付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
②被告在本院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03年8月4日提領現金
47,000元之交易明細及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
5日提領5次3萬元(共15萬元)之存摺影本,以證明確有以現金支付告訴人20萬元,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9萬
7千元,與外牆工程尾款20萬元並不相符;更何況,被告曾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3年7月就發現本件支票遺失,發現當天就有懷疑是告訴人偷走(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被告未向告訴人質疑,竟於同年八月初再提領現金支付工程尾款,顯違常理。甚且,在工商業界之間為確保工程品質,尾款被視為重要的支付程序,而本案外牆工程之付款方式,被告係採分期以開立支票支付,尾款原本為34萬元,經告訴人曾請求更改付款時間,被告始更改為14萬元及20萬元分期支付,其中14萬元業已兌現,所餘20萬元,被告竟分次小額提領,復未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之付款收據,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提領現金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於民事案件二審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尚未代陽明公
司支付20萬元尾款予告訴人,因而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訴字第31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益徵被告本欲以系爭支票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嗣後因故不欲付款,始於103年10月7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年9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是被告前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已代陽明公司支付告訴人尾款現金20萬元,暨系爭支票係於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後始遺失云云,均為無稽,而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則屬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
⑷又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係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66號卷第16頁),而證人施志鑫於另案警詢時業已證述:告訴人於103年7月中旬即轉讓系爭支票予伊,伊於103年10月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徐裕聰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1357號影卷第9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已非本件票據之執票人。其既非適格之申報權利人,則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新北地院申報權利,自無何違常之處。且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年7月就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發現當天就有懷疑是告訴人偷走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遲至103年10月7日始申請掛失止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然拖延過久,且被告係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遺失日期為103年9月20日,而非其所稱之實際發現日期即103年7月間某日,此部分不但自相矛盾,且為上開悖於真實之記載,非但無益於檢警偵辦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反有害於真實發現。
⑸綜觀上情,被告申請支票掛失止付之舉,與常理相悖,難認係正常權利之行使。
⒉再證人即巨逵公司負責人 李志偉 於偵查時證稱:103年間伊
只有承包陽明公司的三芝停車場工程,該次工程款總金額為80萬元,付款方式是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張(103年6月30日兌現)、103年8月3日電匯30萬元、
103年10月12日電匯10萬元、103年10月29日是最後1次付款,也是以電匯方式為之,只有第1次是開支票,且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後面的金額要用支票付款等語甚明(見偵續字第
9號卷第34頁),且有證人李志偉出具之發票影本1張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9號卷第36頁)。被告固就三芝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80萬元乙節亦坦認無訛,然其辯稱該工程款最後1筆款項係以開立本件支票之方式支付,顯與證人李志偉證述內容互有扞格,且若被告欲以系爭支票給付該工程款最後1筆款項,亦應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詎本件支票之票面金額竟高達20萬元,顯然悖於常理,足認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為給付巨逵公司工程款而開立云云,非可採信。故被告前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巨逵公司工程尾款云云,亦屬虛妄。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巨逵公司負責人李志偉(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事證已明,無自再傳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誣告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成立犯罪。至於被告在其所誣告之審偵程序進行中,縱有反覆陳述其虛偽申告事實之行為,既未因此啟動另一偵審程序再次造成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而只是在因誣告行為不當啟動之偵審程序狀態存續中,重申其誣告意旨,俾實現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僅屬程序上之攻擊、防禦而已,乃過賸行為,自毋庸另予評價,亦不必視為最初誣告行為之繼續或接續,而只論以一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及偽證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7日、104年5月13日,且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外牆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以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嗣黃啟銘至伊辦公室商談本件工程之尾款14萬元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然伊並未應允,詎料黃啟銘離開後,伊就發現本件支票不見,伊不確定是否遭黃啟銘取走云云,雖均與本件支票相關,然前者被告並未指定犯人,後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然影響另案偵查之正確性,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個別行為,故其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偽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不欲支付工程尾款,即率爾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致告訴人疲於應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處拘役50日;就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外牆工程之尾款20萬元,被告係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而系爭支票原本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被告僅係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拿走系爭支票,但從未確認是告訴人拿走,又被告雖曾請徐茄禎轉交支票予告訴人,但所轉交之支票是面額14萬元之工程尾款支票,至於尾款2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至被告辦公室後之翌日,伊才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該筆現金是自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提領的,並無誣告及偽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時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03年8月4日提領現金47,000元之交易明細及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5日提領5次3萬元(共15萬元)之存摺影本,用以證明確有以現金支付告訴人20萬元,與其上訴意旨所稱,20萬元是由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提領的等語,互有扞格,告訴人復未能提出20萬元之付款收據,故上開提領現金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僅能證明被告就外牆工程尾款20萬元部分,因被告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致告訴人未能完受償工程款,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認係民事糾葛,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開立支票或現金方式付款。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