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虹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虹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虹源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嗣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賴虹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巷0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然賴虹源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該一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同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前揭經法院裁定確定之該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7時45分許,因警偵辦蘇木水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前往上開賴虹源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採集賴虹源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賴虹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