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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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剛選任辯護人吳姿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秉剛犯背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秉剛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擔任廣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9,下稱廣德公司)開發引進外籍勞工客戶之業務,係受廣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遇有聘僱外籍勞工需求之客戶,應代表廣德公司與之締結仲介契約,使廣德公司得依約為客戶提供仲介服務,並於辦妥外籍勞工入境事宜後向客戶收取管理費,或得向受仲介入境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竟意圖為第三人 三川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利用旭益印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旭益公司)需另增設崴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工廠登記以便引進外籍勞工之際,先於104年5月間某日,至旭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營業處所,以廣德公司可負擔工廠登記費用(下稱廠登費用)為由,與旭益公司談妥辦理工廠登記及仲介外勞等事宜,後則向旭益公司謊稱廣德公司不願意負擔廠登費用,而未以廣德公司名義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簽訂契約,卻私下轉介至三川公司,由三川公司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將本應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締約之廣德公司,改由三川公司取代之,並由三川公司向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收取相關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廣德公司之利益。李秉剛並因此自三川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廣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秉剛(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很努力談廣德公司與崴盛公司之案子,伊對雙方都有據實以告,有什麼問題伊都有老實說,在104年要辦時,說是2筆費用,那時要伊去協調叫崴盛公司出,但伊一開始根據公司規定是廣德公司會全額負擔,這半年時間伊都一直跟雙方據實以告,有跟崴盛公司、廣德公司講,伊當時也希望可以簽約、變伊自己之業績,但因為費用與當初說的不一樣,造成伊無法代表廣德公司與崴盛公司簽約,崴盛公司才會叫伊想辦法找別家。伊之認知上伊不是把旭益公司之案子給別間,伊只是真的因為沒辦法才請三川公司幫忙,請他們接洽;本案係因廣德公司不願意為旭益公司支付全部之工廠登記費用,而是只願意出一半,導致伊原先對旭益公司之承諾無法完成,致廣德公司無法與崴盛公司簽約,且崴盛公司因而要求伊代為轉介,伊才轉由三川公司來辦理,但伊之本意並不是為了要造成廣德公司之損失,實際上也沒有造成廣德公司之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8頁、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5、143、164頁、卷二第296頁)。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擔任廣德公司之無底薪業務,負責開發有需求引進外籍勞工之客戶並辦理相關引進流程,而係與廣德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之人,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再廣德公司內部始終禁止業務人員「未經公司許可私下接單或將公司既有客戶帶至其他仲介公司」、「任意將公司或客戶之相關機密資訊洩漏」之行為。嗣於102年7月25日,旭益公司與廣德公司簽訂外籍勞工之委任招募契約書,並於103年間透過被告及廣德公司之仲介引進越南籍勞工2人,後於103年8月間,旭益公司負責人 劉柏成 向被告表示有意欲追加引進外籍勞工2至3人,經被告於廣德公司之定期會議中報告此事後,廣德公司遂透過被告建議劉柏成可藉由「增設崴盛公司工廠登記」之方式加以辦理,惟嗣後劉柏成係透過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以崴盛公司名義與三川公司簽約,並於104年8月間再行引進越南籍勞工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35、37、164頁、原審卷二第296頁),並經證人劉柏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 李金鑽廖鴻章 於偵查中、證人 簡聖 原於審理中、證人即三川公司負責人 李玉麒 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33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5頁;偵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一第176至第182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復有廣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103年3月20日版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旭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2年7月25日委任招募契約書暨所附相關資料(旭益公司與廣德公司)、崴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8月間追加引進之越南籍勞工護照影本、廣德公司客戶服務表、被告簽具之自願離職切結書、證人 簡聖原 提出之廣德公司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借支款項證明書、撥款紀錄(偵卷第10至29、33至38、55至121頁)、廣德公司104年6月7日版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103年10月17日、103年8月22日、103年6月13日、10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證人劉柏成及李玉麒所提出之委任招募契約(崴盛公司與三川公司)、以崴盛公司名義引進越南籍勞工之相關公私文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6至60、84至85、90、
95、104、196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93、2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依廣德公司之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固然禁止業務人員「未經公司許可將公司既有客戶帶至其他仲介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此所謂之「既有客戶」應如何解釋,既牽涉被告是否因而「違背其任務」,自應予以究明。經查本案與廣德公司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者乃旭益公司,然其後於104年8月間與三川公司簽約而引進越南籍勞工2人者則非旭益公司,而係崴盛公司,自法人名義不同之角度觀之,形式上崴盛公司尚難遽認屬廣德公司之「既有客戶」。惟本案乃係旭益公司負責人劉柏成另以崴盛公司名義於104年8月間再度引進2名越南籍勞工一節,亦如前述,而證人劉柏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旭益公司曾經委託廣德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伊等總共引進過4名,是於一開始引進2名外籍勞工後,後來還想要再引進2名,當時都是與被告接洽,被告當時就說因為伊只有1個工廠登記,還需要再申請1個,伊跟被告說只要是合法的伊都配合,但是公司不出任何費用。伊知道崴盛公司,也算是伊的,伊同一個地址有2個公司、1個行號,目的是節稅,其中有2個有廠登,一個是旭益、一個是崴盛,其實崴盛公司與旭益公司算是同一間公司,但是業務性質不同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經核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9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051854756號函暨所附旭益公司及崴盛公司之工廠登記抄本、106年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060063236號函暨所附旭益公司及崴盛公司之工廠登記案卷資料均屬相符(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審卷二第31至151頁),堪認旭益公司係於102年6月20日初為工廠登記、末於104年6月3日、104年6月10日先後更正工廠登記內容而減縮其場地及廠房總面積,崴盛公司則於104年6月4日初為工廠登記,並均登記廠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準此,應認崴盛公司為廣德公司既有客戶旭益公司實質上衍生增設之相關公司,自均屬廣德公司因被告招攬業務而取得之「既有客戶」。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稱崴盛公司並非告訴人之既有客戶云云,尚非足採。又被告與廣德公司公司負責人簡聖原會談中業已坦承其有將廣德公司之既有客戶引至其他公司之行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56至164頁),核與證人簡聖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為廣德公司之員工,做外勞仲介業務,協助公司找案件,幫雇主辦理外勞及外勞進廠後之後續服務工作,被告選擇無底薪業務,廣德公司有與被告簽定員工保密條款,工作規則第7條即為伊所說之員工保密條款,機密資訊包含契約、客戶名單及廠商名單,保密條款是指員工不得將此機密資訊任意交付或轉移他人,原則上皆要保密,就伊所知沒有例外,若廠商不選擇與廣德公司簽約,這種情形下亦不得將廠商名單洩漏給其他人,伊認為這有信賴保證原則,不能這個客戶談不成就轉到其他公司,旭益公司曾向廣德公司委託仲介外勞,是由被告處理,伊知道旭益公司有要設立一個崴盛公司以便引進外勞,在歷次會議記錄中,被告都有報告旭益公司之情形,公司之前有決議過工廠只要引進2名外勞,工廠廠登費用即由伊公司幫忙支付,被告於會議中提及此事時,伊有這樣跟他說,後來崴盛公司引進外勞不是由廣德公司處理,104年8月28日會議紀錄中被告提及該工廠要先求才,之後再看該客戶要怎麼做,但崴盛之外勞在104年8月25日已經入境,伊公司一直到同年9月去旭益工廠做客服才發現工廠多2名新的外勞,公司知道此事後有去與崴盛該2名非由伊公司引進之外勞了解情形,並請被告到公司告知他公司已知道這件事,後續就如被告自白錄影錄音所示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證人劉柏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被告說不申請崴盛公司工廠登記,之後被告又自己找三川公司來,說三川公司願意幫伊負擔工廠登記費用,負擔工廠登記費用一情,伊沒有向廣德公司求證過,伊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偵卷第1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願離職切結書存卷可稽(偵卷第38頁)。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即將既有客戶帶至三川公司之行為,即屬違反前揭廣德公司之員工報到須知及工作守則,核已該當背信罪「違背其任務」之客觀要件。再查被告上揭未經許可即將既有客戶帶到三川公司之行為,致廣德公司喪失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締約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廣德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顯生損害於廣德公司之其他利益。又被告因前開行為而獲得三川公司給付1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97頁),堪認被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為背信之行為,並未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云云,難謂可採。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24日庭訊中已證稱洽商階段如果洽談不成,告訴人公司並無損害,被告為此引介之時,並未向三川公司索取仲介費,三川公司亦未提及要給予被告仲介費,被告為此引介單純係為服務客戶云云。惟查倘若僅在洽談階段就沒有損害之問題等節,確為證人簡聖原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然參之證人簡聖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案件處理到一半,且已幫客戶做了一些申請之流程,可能會有費用產生,本件一開始伊請被告與崴盛公司簽約,被告表示對方要求先辦理勞資核函,後來核函下來,公司之行政人員要求被告與崴盛公司簽約,被告就一直推阻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用崴盛公司名義去送勞資函,伊想先將前置作業做完,也是伊親自去送件、核函,文件是行政小姐幫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互核,堪認被告確已執行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行政程序,而崴盛公司為廣德公司原有客戶旭益公司實質上衍生增設之相關公司,自均屬廣德公司因被告招攬業務而取得之「既有客戶」,業如前述,被告與廣德公司既知崴盛公司有增加引進外籍勞工之需要,則被告上開行政作業之進行是否仍屬洽商階段,自非無疑。況本件崴盛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若無法由被告洽談成功,則被告身為廣德公司之業務,並有上揭工作規則須嚴守,倘非為獲取額外之利益,被告何須另行轉介三川公司為崴盛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另參證人簡聖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決議過,工廠只要引進2名外勞,工廠廠登費用即由伊公司幫忙支付,被告在會議中提及本件旭益公司要新設崴盛公司之案件,伊就有跟被告說如果引進2名外勞,廠登費用公司就可以幫客戶出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並有廣德公司101年8月31日第25次公司會議紀錄載明:若進工人數達2名以上越籍,可與工廠簽協議,代辦廠登之部分費用由公司吸收等情在卷可參(偵卷第179頁)。並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去崴盛公司向負責人說廣德公司一開始要負擔廠登費用,後來又變更說廣德公司不付等語(偵卷第170頁),堪認被告對於客戶引進2名外勞,該客戶之廠登費用即由廣德公司代為支出一情知之甚詳。證人劉柏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伊說廣德公司不願意支付伊工廠登記之費用,之後被告又幫伊找了三川公司,說三川公司願意支付工廠登記費用等語(偵卷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3頁正反面),此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0頁)。準此,被告明知上揭廣德公司得代客戶支付廠登費用之決議,卻仍向崴盛公司陳稱廣德公司無法負責廠登費用等情,並將業務轉介至三川公司,由三川公司為崴盛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況被告身為擔任廣德公司開發引進外籍勞工客戶之業務人員,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告訴人忠誠執行業務,竟未盡其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經廣德公司之同意,私自轉介至三川公司,由三川公司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未盡其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將本應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締約之廣德公司,改由三川公司取代之,並由三川公司向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收取相關仲介費用,致生損害於廣德公司之利益,自屬背信之行為。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崴盛公司在辦廠登方式是走法律漏洞一節,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所坦承,脫法行為應不受保護云云。然縱認本件係藉由脫法行為而使崴盛公司得以引進外籍勞工,惟此僅屬於三川公司或廣德公司遂行引進外籍勞工業務之手段,即便此一手段於法不合,則應由業務權責機關查處並裁罰,尚不得憑此即謂被告得任意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及其本應遵循之前開工作規則,將廣德公司之既有客戶轉介由三川公司遂行本件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況本件經原審向主管業務之勞動部查詢結果,勞動部回函說明三、四載明:三、查崴盛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檢附申請書等文件向本部申請初次招募許可,經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及工廠公示資料系統查詢,崴盛公司為經工商主管單位核准設立之公司及工廠,且其所送其他文件均符規定,爰本部於104年7月30日核發勞動事字第1040866491號初次招募函。四、本案崴盛公司於申辦外籍勞工業務時,如未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則尚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有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10887號函在卷可稽,主管業務之勞動部並未認本件有何脫法之行為,從而,被告泛以上揭情詞,辯稱其未涉本件背信犯行云云,難謂有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身為擔任廣德公司開發引進外籍勞工客戶之業務人員,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告訴人忠誠執行業務,竟未盡其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經廣德公司之同意,私自轉介至三川公司,由三川公司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締結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契約,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未盡其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將本應與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締約之廣德公司,改由三川公司取代之,並由三川公司向旭益公司衍生增設之崴盛公司收取相關仲介等費用,致生損害於廣德公司之利益,自屬背信之行為。而被告自三川公司獲致10萬元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97頁),另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三川公司給伊15萬元,但實際上伊只拿到10萬元,因為還扣掉崴盛公司廠登費用5萬元等語(偵卷第170頁)。準此,堪認被告因本件仲介三川公司幫崴盛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行為而獲得之10萬元係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未予詳查,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廣德公司負責人簡聖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旭益公司負責人劉柏成及會計李金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德公司配合之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廖鴻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自願離職切結書、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廣德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等前述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廣德公司所託,擔任開發引進外籍勞工客戶之業務,惟被告竟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從中謀取個人私利,並損害廣德公司之利益,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要屬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並同意賠償廣德公司20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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