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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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上訴人 吳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偉豪因加重詐欺(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
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加重詐欺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
查: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