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乙○○被告戊○○被告丙○○
號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許淳 荏於民國95年9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與被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及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之子 許淳荏 經送醫後傷重不治。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欲向其等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卻遭此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驟失愛子,痛苦難以言喻。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受有法定扶養費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原告之子許淳荏於95年9月9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因飲用酒精嚴重過量騎乘重機車以致失控穿越雙黃線撞擊對向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傷重不治死亡,且檢察官亦因被告無責而未提起公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未有任何過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因許淳荏係酒後駕車,自無法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依法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詳為舉證,然原告卻泛以寥寥數語帶過,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且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子許淳荏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騎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被告突逢此故因而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並受有損害,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許淳荏當時係酒醉駕車,且未配戴安全帽,系爭事故並經檢方以他字案偵結,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許淳荏之母,許淳荏於95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一處彎道時,與被告戊○○、丙○○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淳荏摔倒在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1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戊○○、丙○○等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戊○○及丙○○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子酒醉騎乘機車跨越雙黃
線先擦撞對向車道由被告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同向行駛在戊○○後方,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20號卷)。復再觀諸上開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係產生於被告丙○○的車道,車輪蓋亦係掉落於該被告的車道,此有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之車道,若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戊○○先侵入原告之子許淳荏的車道,撞擊許淳荏,致使許淳荏偏向駛入被告等之車道,則刮地痕應會產生於許淳荏行駛之車道,是原告所述,顯與現場圖所描繪之現場情況不符,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之陳述,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被告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自身之車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侵害被害人許淳荏之行人,其等對被害人許淳荏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就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本法之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定。復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條定有明文。按原告之子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本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惟因原告之子許淳荏係因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車道車輛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9.33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5MG/L,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依上所述,足認許淳荏服用酒類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犯罪行為。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有從
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經查許淳荏酒醉駕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185之3條之犯罪行為,有如前述,且事故之發生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5頁)所載,亦係因許淳荏酒後駕駛失控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許淳荏之犯罪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保險給付責任。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且保障保險人於事前評估、控制風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之能力。又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於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認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亦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而應由被保險人是否獲取不當得利、及影響保險人控制風險之範圍而予以認定。從而被告以許淳荏酒醉駕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為由,拒絕給付死亡保險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2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