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鋸子貳支及園藝剪壹支沒收。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鋸子貳支及園藝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丁○○、乙○○(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由戊○○夥同丁○○、乙○○2人,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鋸子2支、園藝剪1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恆春事業區第4林班地(GPS座標為X:221775、Y:0000000),以上開工具,共同挖掘竊取上開林班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株(最大直徑50公分、高5公尺、樹齡約
450年,山價新臺幣〈下同〉992,250元),竊取行為接續至同年月21日上午始得逞。得手後戊○○於同年月21日委請知情之丙○○(另行審結)與其等3人共同搬運該七里香下山至屏東縣○○鄉○○村○○道路旁,戊○○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聯絡亦知情之甲○○(另行審結)駕駛其承租之車號
000–HB號營業大貨車前來,將該七里香搬至大貨車內運載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1株(業已發還)及鋸子
2支、園藝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甲○○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紀錄表、恆春事業區第4林班地空照圖、車籍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照片25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規定。核被告2人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扣案鋸子2支、園藝剪1支,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用以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物,觀之上開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間,就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97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多次挖掘前開七里香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輕、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戊○○高中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為貪圖利益,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被告2人之分工情狀,另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2人竟為上開犯行,實不足取,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七里香山價總計為992,25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38頁),本件被告2人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
2倍即1,984,5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於6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69年1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丁○○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扣案供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乙○○本件犯罪使用之鋸子2支、園藝剪1支,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營業大貨車1輛,係登記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無證據可認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業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號先予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