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竟仍非法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予他人,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惟兼衡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生活情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