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合併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調解聲請撤回,因為在調解當時,
現場調解委員十分熱心鼓吹雙方和解,致原告陷於錯誤,算
錯原告之時薪,造成原告新台幣(下同)10數萬元的損失,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調
解結果,合併起訴再次審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是從民國(下同)93年9月到96
年1月,加班時數共計211小時,基本工資每月20615元,
時薪97.7元。依勞基法第24條法規,勞工延長工時加班前2
小時須加計1/3工資;後再延長2小時須加計2/3工資。自
民國(下同)93年9月至96年1月間,總加班時數3198.5時
,加班費總額計46萬8666元。原領應稅及免稅加班費計31萬
9875元。應補給付差額46萬8666元-31萬9875元=14萬8791
元。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14萬8791-3萬7000元=11萬1791
元。
㈢原告每次請求間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且被告所陳報之對於
多次訴訟的金額有錯誤,於陳報狀中有更正該部分的正確金
額。
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
調解筆錄、96年9月14日被告陳報狀、國雲大樓員工個人薪
資明細表、被告97年9月30日陳報狀、國雲大樓員工2個人
薪資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97年10月14日原告所提民事陳
報狀繕本等件為證。為此,爰依雙方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未說明系爭調解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違背
公序良俗之處,或原告在調解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調解究其本質系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10餘萬元
以3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無差距太大或不成比例之情。
既然相互讓步,3萬7000元已接近其請求之半數,更何況
被告以及調解委員均以詳加說明原告之算式錯誤,導致其
計算出高額之加班費,並無顯不相當或差距太大之情。且
被告當初給付3萬7000元期望終止紛爭,但並不僅沒有終
止紛爭,反而招來原告多達6-7次之訴訟,每次均謂「被
告若是沒錯,為何要付3萬7000元」並藉此要求更多之補
償,實屬浪費訴訟資源。
(三)加班費系原告計算公式錯誤,原告屢將被告已經按月給付
之加班費納入其每月之基本薪資,重複換算被告應給付之
加班費,顯然加班費系重複計算兩次,並誤認可以領到10
餘萬元之加班費,因此被告與系爭調解委員均以其基本薪
資除以240計算時薪並以玆換算加班費,計算方式於法有
據。進而言之,被告本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僅因相互退
讓以終止紛爭,乃折算給付3萬7000元達成調解。因此系
爭調解並不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計算方式
有誤,卻屢執陳詞濫行訴訟,其訴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
(四)原告多次就加班費事件多次提起訴訟,且每次請求之金額
均不盡相同,多有重複之部分。
(五)原告起訴請求期間所受領之加班費總額。既系雙方相互約
定讓步,即不可能按照原本金額給付,否則何以能夠調解
。且系爭調解因原告將原告起訴請求期間所受領之加班費
總額。既係雙方相互約定讓步,即不可能按照原本金額給
付,否則何以能夠調解。且系爭調解因原告將「其他津貼
」列為基本薪資,再以茲計算應給予之加班費,顯係重複
計算,被告主張應將其他津貼抽離基本薪資,經核算後雙
方各退一步達成調解,沒有其所稱之「誤算」之問題。
(六)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用,每次均有不同屢屢於法院審理中
提出告訴之擴張或限縮,縱然有誤算,亦為原告自己之過
失,與被告無涉。原告屢次請求之金額皆不相同,如有誤
算亦為原告自己之過失,與被告無涉,既為原告之過失,
則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七)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歷次加班費訴訟一覽表暨其
裁判書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茲為抗辯。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無效之訴。第5百條至第
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以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給付加班工資
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始知悉每月工作時數為211時,時薪應為
新台幣(下同)97.7元(嗣改稱93.75元)為由,請求撤銷
調解無效之訴,與首開法條期間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經查:
(一)本院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請求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9月至95年12月任職期間加班費差
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住院醫療費11093元,計
190254元。嗣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於96
年3月16日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37000元,有本院
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卷可籍。
(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時,原告
誤以時薪86元計算(即底薪20615÷240時=86),事後
知悉每月211時,時薪應為97.7元(20615÷211=97.7)
,嗣改稱時薪93.75元計算,依原告97年11月7日提出之
陳報狀,其計算方式為:
(1)93.75×(1+1/3)×1599=199875
(2)93.75×(1+2/3)×1599=249844
(0)000000+249844=449719
(0)000000-000000(原收到加班費)=129843
依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9843元,惟查原告
主張時薪93.75元,誤認86元,時薪相差7.75元,依原
告之上開計算方式,時薪差額計算之金額為:
(1)7.75×(1+1/3)×1599=16523
(2)7.75×(1+2/3)×1599=20121
(3)16523+20121=36644
(三)又查本院96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事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
為179152元,以37000元調解成立,原告捨棄142152元之
請求,其捨棄之數額已逾本件請求之標的金額129843元;
又時薪以86元及93.75元計算之差額亦僅為36644元,姑
不論原告本件請求之標得金額129843元或時薪計算之差額
36644元均在本院96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調解成立時原告
捨棄之金額142152元範圍內,足認96年度原告請求之加班
費179152元,已包括本件之請求標的金額在內,是本院96
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暨經調解
成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原告
於93年9月至95年12月任職期間之底薪、每月加班時數依
其薪資表、加班時數之記載,係原告應熟知之事項,自不
得於前案達成調解後復推諉不知,再行請求。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調解合併請求給付加班費12984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