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合併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調解聲請撤回,因為在調解當時,
現場調解委員十分熱心鼓吹雙方和解,致原告陷於錯誤,算
錯原告之時薪,造成原告新台幣(下同)10數萬元的損失,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調
解結果,合併起訴再次審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是從民國(下同)93年9月到96
年1月,加班時數共計211小時,基本工資每月20615元,
時薪97.7元。依勞基法第24條法規,勞工延長工時加班前2
小時須加計1/3工資;後再延長2小時須加計2/3工資。自
民國(下同)93年9月至96年1月間,總加班時數3198.5時
,加班費總額計46萬8666元。原領應稅及免稅加班費計31萬
9875元。應補給付差額46萬8666元-31萬9875元=14萬8791
元。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14萬8791-3萬7000元=11萬1791
元。
㈢原告每次請求間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且被告所陳報之對於
多次訴訟的金額有錯誤,於陳報狀中有更正該部分的正確金
額。
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
調解筆錄、96年9月14日被告陳報狀、國雲大樓員工個人薪
資明細表、被告97年9月30日陳報狀、國雲大樓員工2個人
薪資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97年10月14日原告所提民事陳
報狀繕本等件為證。為此,爰依雙方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未說明系爭調解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違背
公序良俗之處,或原告在調解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調解究其本質系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10餘萬元
以3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無差距太大或不成比例之情。
既然相互讓步,3萬7000元已接近其請求之半數,更何況
被告以及調解委員均以詳加說明原告之算式錯誤,導致其
計算出高額之加班費,並無顯不相當或差距太大之情。且
被告當初給付3萬7000元期望終止紛爭,但並不僅沒有終
止紛爭,反而招來原告多達6-7次之訴訟,每次均謂「被
告若是沒錯,為何要付3萬7000元」並藉此要求更多之補
償,實屬浪費訴訟資源。
(三)加班費系原告計算公式錯誤,原告屢將被告已經按月給付
之加班費納入其每月之基本薪資,重複換算被告應給付之
加班費,顯然加班費系重複計算兩次,並誤認可以領到10
餘萬元之加班費,因此被告與系爭調解委員均以其基本薪
資除以240計算時薪並以玆換算加班費,計算方式於法有
據。進而言之,被告本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僅因相互退
讓以終止紛爭,乃折算給付3萬7000元達成調解。因此系
爭調解並不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上訴人計算方式
有誤,卻屢執陳詞濫行訴訟,其訴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四)原告多次就加班費事件多次提起訴訟,且每次請求之金額
均不盡相同,多有重複之部分。
(五)原告起訴請求期間所受領之加班費總額。既系雙方相互約
定讓步,即不可能按照原本金額給付,否則何以能夠調解
。且系爭調解因原告將原告起訴請求期間所受領之加班費
總額。既係雙方相互約定讓步,即不可能按照原本金額給
付,否則何以能夠調解。且系爭調解因原告將「其他津貼
」列為基本薪資,再以茲計算應給予之加班費,顯係重複
計算,被告主張應將其他津貼抽離基本薪資,經核算後雙
方各退一步達成調解,沒有其所稱之「誤算」之問題。
(六)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用,每次均有不同屢屢於法院審理中
提出告訴之擴張或限縮,縱然有誤算,亦為原告自己之過
失,與被告無涉。原告屢次請求之金額皆不相同,如有誤
算亦為原告自己之過失,與被告無涉,既為原告之過失,
則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七)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歷次加班費訴訟一覽表暨其
裁判書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茲為抗辯。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無效之訴。第5百條至第
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以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給付加班工資
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始知悉每月工作時數為211時,時薪應為
新台幣(下同)97.7元(嗣改稱93.75元)為由,請求撤銷
調解無效之訴,與首開法條期間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經查:
(一)本院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請求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9月至95年12月任職期間加班費差
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住院醫療費11093元,計
190254元。嗣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於96
年3月16日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37000元,有本院
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卷可籍。
(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時,原告
誤以時薪86元計算(即底薪20615÷240時=86),事後
知悉每月211時,時薪應為97.7元(20615÷211=97.7)
,嗣改稱時薪93.75元計算,依原告97年11月7日提出之
陳報狀,其計算方式為:
(1)93.75×(1+1/3)×1599=199875
(2)93.75×(1+2/3)×1599=249844
(0)000000+249844=449719
(0)000000-000000(原收到加班費)=129843
依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9843元,惟查原告
主張時薪93.75元,誤認86元,時薪相差7.75元,依原
告之上開計算方式,時薪差額計算之金額為:
(1)7.75×(1+1/3)×1599=16523
(2)7.75×(1+2/3)×1599=20121
(3)16523+20121=36644
(三)又查本院96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事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
為179152元,以37000元調解成立,原告捨棄142152元之
請求,其捨棄之數額已逾本件請求之標的金額129843元;
又時薪以86元及93.75元計算之差額亦僅為36644元,姑
不論原告本件請求之標得金額129843元或時薪計算之差額
36644元均在本院96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調解成立時原告
捨棄之金額142152元範圍內,足認96年度原告請求之加班
費179152元,已包括本件之請求標的金額在內,是本院96
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暨經調解
成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原告
於93年9月至95年12月任職期間之底薪、每月加班時數依
其薪資表、加班時數之記載,係原告應熟知之事項,自不
得於前案達成調解後復推諉不知,再行請求。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調解合併請求給付加班費12984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