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淡水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巷○○弄○號18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每二個月為一
期,按時繳納每期建物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43元,詎
被告竟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拒繳5
期管理費共計34,71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尚欠管理費
34,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所有之
上開建物,於上開期間,因頂樓平台防水層龜裂等因素,而
產生漏水及壁癌現象,經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未徹底
修繕處理,以致上開建物天花板及壁面反覆發生滲漏,原告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款、第36條第1、2款之
規定,未盡其應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直到97年8月間伊向
鈞院對原告起訴,兩造始成立調解(原告於97年9月初依約
給付伊150,000元),因此,伊拒絕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
,至97年8月31日止尚未修繕期間之管理費34,715元等語。
三、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
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
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
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善盡修繕責任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款、第36條第1、2款
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34
,715元,及自清償期屆滿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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