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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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前段「款」字之後補充「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所犯法條欄末行與表格
前補充「附表:」等字。又附表第1欄匯款金額「19,07元
」應更正為「19,607元」。
三、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教育
僅國中畢業,所生損害有三人,惟詐得金額非鉅,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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