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惟非累犯),抗拒毒品誘惑
之意志不堅,復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