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在調
解委員的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至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解消。兩造夫妻財產清算及
分配,均概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約定為據。
2.被告為現任台南縣議員,並曾任新營市市長,原告則曾
任台南縣議員。兩造共同創立事業,購置不動產,惟亦
對外舉債甚多,除民間私人借貸,尚有銀行貸款。就夫
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建立之事業體,於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且被告未違背協議書承諾之後,原告同意就債務清償完
畢後如有殘餘淨值與被告平均分配,然對於負債,被告
有先與原告平均分攤債務並繼續履行債務擔保責任(銀
行保證)之義務,此為訂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所認是
,故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明平均取得財產暨分擔債務及
擔保責任意旨。
3.為使所應分擔之負債情形清楚明瞭並確定兩造就債務應
為清償之時間及方式,離婚協議書第七條並約明財產及
負債清單,於離婚協議書附件並附上被告應將款項匯入
之帳戶、時間數額,被告逐頁用印簽核,不容否認。至
於未列在清單之列者,則已不得再主張,此節約明在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
4.詎被告對於親自在協議書附件所用印核付及履行,截至
97年2月底,扣除同意延換票據者,總計由原告代被告
墊付之款項,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3,288,163元
,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迄未獲被告付
款,截至97年3月12日,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為14,455,
019元。原告謹先就此14,455,019元起訴請求,併以起
訴狀再次催告。
5.就上開被告承諾分擔債務及擔保責任之事實,請鈞院傳
訊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丁○○(地址:台南縣新營市○
○路○○號)」;「乙○○(地址:台南縣新營市○○路
○○○巷○○○○號5樓)」到庭作證,證人可以證明兩造兩願
離婚並出於自由意願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不可違背承
諾。兩造未約定在協議書範圍之資產負債,日後均不可
再翻覆主張。證人乃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乃調解委員所協調成立,實不容被
告違背之。
6.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10樓之5建物(登記
被告名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建物(
登記華億營造公司名下),依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
,被告具有「使用權」,然如背於協議書之約定,即未
履行債務分攤承諾或未盡債務擔保責任,則應放棄使用
權,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移轉所有權,此節約定於離婚
協議書第四條、及協議書之附件「資產、債務明細表」
欄位下方,並經被告用印,如今被告未履行分攤債務
承諾且拒絕履行擔保責任(銀行保證責任),則喪失上
開二戶房屋使用權,應於遷出,原告併於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鈞院判決被告遷讓。
7.原告基於契約關係(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被告違反協議書之承諾,致原告必須另覓
銀行保證人、並受到代墊款項之損害,被告則獲有不當
利益,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款項及搬遷房屋,係根據
離婚協議書及其附表之約定(前呈證據一號)。
2.依據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於債務應平均負擔
,至於債務情形,則以附表形式列在離婚協議書做為附
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未列在附表之列者,應不得
再予請求。
3.證物一號離婚協議書所附之「資產、負債明細表」,下
方註明「兩造平均分擔上列債務之清償,如有一方違約
不履行上述責任,得由另一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財產
移轉及支付銀行貸款,並放棄使用權利。另雙方現行共
同負擔之財務借貸,由生效日起,不得再增貸及對外作
保」,內容經兩造用印,屬於雙方合意事項,應受此契
約(協議)之拘束,被告未履行分擔債務之承諾,應向
原告給付代墊款。
4.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
⑴證人丁○○、乙○○97年7月29日在鈞院證述,兩
造並未約定應先將公司財產清算完成,被告才需負
擔不足額的一半。故被告不得據此做為拒絕付款事
由。
⑵被告既已於離婚協議書及附表達成債務分擔協議,
並經雙方用印,則未在離婚協議書附表所列之債務
,被告不可再向原告主張或要求分擔,亦不得做為
拒絕付款事由。
(三)1.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條有約定兩造之財產及債務清單如
附表(前呈證物一號)。被告不爭執對於離婚協議書所
附「雙方債務清單」所列「本日黃金鋪應付金額」之款
項,被告分文未付。
2.截至97年3月12日,「雙方債務清單」被告應付款項累
計應為20,205,019元,但因一部份款項原告情商債權人
准於換票延期展付,故原告於本訴僅先就96年10月3日
該期起至97年3月12日該期止,被告應付之20,205,019
元當中的14,455,019元請求鈞院判決被告給付(詳見總
整理資料表)。至於97年3月12日前債權人同意延期的
款項,以及97年3月12日後的款項,原告將再另行向被
告請求給付。
3.依據離婚協議書所附「雙方債務清單」,已經把每期應
付款項逐項列出,並敘明應付日期、金額(及各該期債
務之總額)、表彰債務之支票號碼、「本日丙○○應付
金額」,謹再詳述如下(參照總整理資料表):
⑴「本日丙○○應付金額」是「金額」欄的二分之一即
原告甲○○與被告丙○○各應就「金額」欄款項負擔
二分之一。被告丙○○應付之數額記載於「本日丙○
○應付金額」欄位。
⑵舉例來說,96年10月3日該期應付款,「金額」為$l,
000,000元,支票號碼UC0000000,「本日丙○○應付
金額」則為500,000元,也就是「金額」$1,000,000
元的二分之一亦即原告應付$500,000元、被告應付$5
00,000元。但被告沒有付款,導致$l,000,000元均已
由原告獨立支付(見總整理資料支票款兌現)。
⑶96年10月5日該期應付款,「金額」為$2,000,000元
,支票號碼UC0000000,「本日丙○○應付金額」則
為1,000,000元,也就是$2,000,000元的二分之一。
亦即原告應付$1,000,000元、被告應付$l,000,000元
。但被告沒有付款,導致$2,000,000元均由原告獨立
支付(見總整理資料支票款兌現)。
⑷承上述,累計至97年3月12日,「本日丙○○應付金
額」為20,205,019元。由於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即
拒不付款,經取得部份債權人諒解,有部份債權人同
意換票延期,所以總計至97年3月12日止,扣除同意
債務延期者,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55,0
19元(詳見總整理資料表)。20,205,019元當中同意
延期的債權共計5,750,000元明細如下,日後原告將
再連同97年3月12日以後之款項,另向被告請求:
①應付日期為96年10月8日、金額$2,000,000元、票
號U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就其中之100萬元換票
延期一年,另100萬元則現金清償。原告對於該已
以現金清償之100萬元,於本訴請求被告支付50萬
元。另換票延期一年的100萬元當中的50萬元,未
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請求。
②應付日期為96年11月7日、金額$2,000,000元、票
號U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換票延期一年,故原
告對於此筆被告應付之款項100萬元(200萬元的二
分之一),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
請求。
③應付日期為96年12月3日、金額$2,500,000元、票
號P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換票延期一年,故原
告對於此筆被告應付之款項125萬元(250萬元的二
分之一),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
請求。
④應付日期為97年1月17日、金額$1,500,000元、票
號P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換票延期一年,故原
告對於此筆被告應付之款項75萬元(150萬元的二
分之一)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請
求。
⑤應付日期為97年l月19日、金額$1,000,000元、票
號U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換票延期一年,故原
告對於此筆被告應付之款項50萬元(100萬元的二
分之一),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
請求。
⑥應付日期為97年2月13日、金額$l,500,000元、票
號U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換票延期一年,故原
告對於此筆被告應付之款項75萬元(150萬元的二
分之一),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
請求。
⑦應付日期為97年2月18日、金額$l,000,000元、票
號U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換票延期一年,故原
告對於此筆被告應付之款項50萬元(100萬元的二
分之一),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
請求。
⑧應付日期為97年3月3日、金額$l,000,000元、票號
UC0000000之債權人,同意換票延期一年,故原告
對於此筆被告應付之款項50萬元(100萬元的二分
之一),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另外請
求。
綜上總計,①一⑧,因債權人同意而延期的債務,其
中被告應負擔者,共計有50萬元+100萬元+125萬元+7
5萬元+50萬元+75萬元+50萬元+50萬元=575萬元(5,7
50,000元)。此款未列於本訴請求範圍,保留於日後
另外請求。
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4,455,019元,
係依據離婚協議書所附「雙方債務清單」當中,累計
至97年3月12日「本日丙○○應付金額」20,205,019
元─債權人同意而延期的債務5,750,000元(明細詳
述如上,詳見總整理資料表)=14,455,019元。謹此
具狀說明清楚。
4.依據離婚協議書所附「雙方債務清單」,原告主張被告
應付款項,各該票據均已確實兌現,除了96年10月8日
、金額2,000,000元、票號UC0000000該只支票因債權人
同意就其中之100萬元換票延期一年,另100萬元以現金
清償外,其餘票據可由銀行兌現記錄查證原告之主張完
全屬實,謹檢附相關資料供稽核比對(詳見總整理資料
表)。
5.被告抗辯新統公司沒有出料云云,並非事實,不可做為
拒付款項事由。
(四)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10樓之5房地
(建物建號: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號:台南縣
新營市○○段○○○號)、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街
○○號房地(建物建號: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號
: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遷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證據:提出婚協議書(含主要附件節本)、存證信函、附
件(總整理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
份。
二、被告則以:
(一)1.公司、工廠數十年來均由她(甲○○)管理、支應;娘
家借用款項全由公司、工廠暫借支用,財務款項由她(
甲○○)負責支配,借款方面財務款項本人一概不知、
也從無過問;何況本人日常生活費用亦都向她支領,有
時亦以惡言相對。且:
⑴在選舉期間示出借款支票迫使我簽名。
⑵出離婚由她(甲○○)堅持提出。
⑶散佈污穢、衊視、惡毒言語、促使本人精神迫害,實
感傷心、無奈、寒心,一再忍耐再忍耐。
2.所有公司財產及夫妻共有不動產,除中山路現居住地外
,本人全都沒名沒份,竟然提出公司負債要我負擔1,40
0多萬元,且本人代表公司參與各公會之職銜,全無告
知本人即自行擅自摘除;如此作法竟是要我分擔負債;
理應先將近三年來公司營運盈利、計算出我個人所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給我,再行處理。分居後所有支出費用
明細表先前均已據實呈給法官,請查閱。
3.先前她(甲○○)數次提出公司、工廠、財務如全歸她
所有、所有債務全由她負責,顯見早有預謀心態、且她
(甲○○)堅決提出離婚要求,在百般無奈痛苦的心情
下,無法詳看她(甲○○)他所提出的負債表。公司營
運借貸由夫妻倆人共同負責,本人同意;我也希望將公
司、工廠、財產逕行由銀行或估價顧問公司以現值價格
拍賣出售;所得共同清償債務,不足款由兩人共同負擔
償還。(金幣、首飾、鑽石、股票請交代清楚)。
4.公司財務全由她管理、且支票全由她親手開用,本人支
票印章全由她(甲○○)保管使用,(本人未曾開過支
票金額),她(甲○○)卻故意讓到期的支票未兌現而
退票,致使本人經濟破產信用全失;20年來時常提出離
婚要求,數次拿著刀械威脅么喝殺害(刀械證據本人均
有保存),且並經常擅自到武昌街22號,(本服務處本
人每月以租金1萬元繳貸息、使用),議員服務處騷吵
擾亂、關門阻擾辦公、迫使不得正常為民服務,更可惡
於96年9月28日以殘忍手段持汽車不銹鋼拐鎖重重打擊
本人頭部、致流血約600~700cc,竟心虛謊報119誣賴
我殺人,對媒體逕行亂散佈不實內情、通知記者-誣衊
、誣賴我致使我上蘋果日報頭版新聞,真是無情無義、
枉顧以往夫妻情份,在此情形狀況下,本人百般無奈、
痛苦爭扎、才簽下離婚協議。
(二)敬請庭上責審原告依下列陳述,還被告清白及權益:
1.近三年來新統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等股東信託原告,公
司經營迄今都無召開股東會議,未報告營運損盈狀況,
數年來亦從未分配盈利,請審判長責付原告儘速擇日召
開股東會議,否則經營權交還被告。
2.去年(96年)被告寄放新統企業有限公司內的再生刨除
料約二萬餘噸未經同意,強制以400元/噸購價抵銷,請
將整批再生料歸還被告,被告將以400元/噸價歸還,約
800多萬元。
3.原告違背離婚協議書內載(第八條)新統企業有限公司
出料,應照公司外賣價格售貨給被告,但原告卻未履行
條例,甚至購料費300多萬元發票亦未開給被告,請說
明。
4.雙方協議離婚於96年10月1日簽名生效,10月1日以前借
貸由雙方分攤負責,10月1日以後借貸由原告負責清償
。
5.被告聲請庭上將雙方共有之全部不動產交由估價公司出
售或交由法院公告拍賣,結算盈損後再分攤清償債務。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離婚緣故,簽訂離婚協議書及
其附表。
⑵離婚協議書簽立時有證人丁○○、乙○○擔任見證人
。
⑶依據丁○○、乙○○97年7月29日在鈞院之證述,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債務應由被告負擔一半,且並未
約定應先將公司財產清算完成,被告才需負擔不足額
的一半。
⑷離婚協議書第七條有約定兩造之財產及債務清單如附
表。被告確實曾於離婚協議書後面所附之附表逐一核
章,原告所提出證物一號債務附表清單乃離婚協議書
之附件。文件為真正。
⑸原告曾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應依離婚協議書及附表之約
定付款,但被告並未付款,截至97年3月12日該期款
,被告總計未付款為14,455,019元。
⑹離婚協議書所附之「資產、負債明細表」,下方註明
「兩造平均分擔上列債務之清償,如有一方違約不履
行上述責任,得由另一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財產移
轉及支付銀行貸款,並放棄使用權利。另雙方現行共
同負擔之財務借貸,由生效日起,不得再增貸及對外
作保」,內容經兩造用印合意。
2.爭執事項
⑴離婚協議書及其所附之附表、清單,是否屬於經兩造
合意之契約,而應遵守之?
⑵被告抗辯應將雙方共有之全部不動產交由估價公司出
售或交由法院公告拍賣,結算盈損後再分攤清償債務
,是否有理?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婚協議書(含主要附件
節本)、存證信函、附件等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份為證,而被告則以上開之語置辯,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
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契約條款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舉證約定之契約條款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是否確有顯有不公平,難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10月
1日在調解委員的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至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解消。兩造夫妻財產清算及
分配,均概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約定為據。,而離婚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雙方離婚後,兩造名下所擁有之財產,雙方離婚
後,對於公司向銀行及私人借貸之債務,雙方均須各平均取
得財產暨向銀行平均負擔利息及擔保責任,被告對於債務應
平均負擔,至於財產及債務情形,則以附表形式列在離婚協
議書做為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則離婚協議書所附之
「資產、負債明細表」,下方註明「兩造平均分擔上列債務
之清償,、、、、、另雙方現行共同負擔之財務借貸,由生
效日起,不得再增貸及對外作保」,內容亦經兩造用印同意
,並經,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丁○○、乙○○到庭作證證述屬
實,證人亦證稱兩造兩願離婚並出於自由意願簽署離婚協議
書,則證人係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乃調解委員所協調成立,與兩造並無恩怨,其證言
自屬可採。另查被告抗辯稱:應將雙方共有之全部不動產交
由估價公司出售或交由法院公告拍賣,結算盈損後再分攤清
償債務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雙方未就此約定,揆諸上開判決
之意旨,被告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
南縣新營市○○路○○○號10樓之5建物(登記被告名下)、台
南縣新營市○○街○○號建物(登記華億營造公司名下),依
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具有「使用權」,然如背於
協議書之約定,即未履行債務分攤承諾或未盡債務擔保責任
,則應放棄使用權,如今被告未履行分攤債務承諾且拒絕履
行擔保責任,則喪失上開二戶房屋使用權,應於遷出云云,
然查契約文字文義甚為明確,已鮮有另作解釋之空間,而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應平均負擔利息及擔保責任」,
然而契約條款中並無約定未履行債務分攤承諾或未盡債務擔
保責任,應放棄使用權之約定,此有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及
協議書之附件「資產、債務明細表」欄位下方可證,則原告
主張被告喪失上開二戶房屋使用權,應於遷出云云,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再查,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兩造之財產及債務清單如附表
。被告不爭執對於離婚協議書所附「雙方債務清單」所列「
本日黃金鋪應付金額」之款項,被告分文未付。截至97年3
月12日,「雙方債務清單」被告應付款項累計應為
20,205,019元,但因一部份款項原告情商債權人准於換票延
期展付,故原告於本訴僅先就96年10月3日該期起至97年3月
12日該期止,總計被告應支付之款項為14,455,019元。被告
均未核付,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代為墊付款項
14,455,01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所附「雙方債務清單為證。。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
為139,2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命被告負擔
二分之一即69,624元,其餘69,624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