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
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一張及MasterCard金卡,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免收年費,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後,使
用消費記帳,至97年2月7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
13萬2212元(含消費本金12萬3153元及利息、違約金9059元
)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及帳單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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