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崇奇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謝文銳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崇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謝文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崇奇於民國96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1謝文銳之住處,與謝文銳及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同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A女因飲用大瓶裝及小瓶裝之「 保力達 B」各1瓶後,感到醉意而先到房間休息,白崇奇見狀旋即跟隨A女進入房間,見A女平躺在房間床上休息,竟起姦淫之心,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將A女之褲子脫至臀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A女1次,然白崇奇並不此為足,又將自己之褲子脫下,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嗣因A女抓緊褲子且立即將褲子穿回原處,又以手推及腳踢白崇奇之方式反抗,白崇奇因而撞倒房間內衣架,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關於遭被告白崇奇強制性交部分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即證人A女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的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白崇奇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崇奇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文銳及告訴人A女一同飲酒,並於A女飲酒後至房間休息時,跟隨進入房間,因欲與A女性交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其後又脫下A女及自己之褲子,欲與A女性交,然因A女抵抗並使其撞倒衣架,始離開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無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亦未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市售「保力達B」酒精濃度偏低,一般人飲用後尚難達無法發出任何聲音之程度,被害人在過程中並未呼喊、求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A女於遭被告白崇奇強制性交後,均未立即報警驗傷,亦未保留任何相關事證,現場亦無人見聞被告白崇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另依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A女處女膜及肛門均完好而無明顯外傷,足認被告白崇奇並未違反
A女意願,且被告亦自承於A女用腳踢被告白崇奇後,被告白崇奇也立即住手,當無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再A女雖稱被告白崇奇之手指有插入其陰道,然因A女當時係處於平躺之姿勢,應無法看到被告白崇奇手指有無進到陰道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6月24日至謝文銳家玩電腦,其後伊與謝文銳、白崇奇一同飲酒,伊於飲用保力達大瓶及小瓶各1瓶後,想要睡覺,就進去休息;白崇奇對伊上下其手,先伸進內衣裡摸胸部,再摸下體,又將伊褲子脫到一半,用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約一點點,不到一節指頭之長度,白崇奇再脫掉自己褲子,要用生殖器插入伊肛門,但因伊將褲子拉緊而未成功;白崇奇將伊身體翻過來,使伊面朝下,要用生殖器插入伊肛門,但因伊將褲子拉緊而沒有成功;伊有反抗,伊用手推開白崇奇,致白崇奇撞倒衣架,衣架因而倒地,伊當時已經喝醉所以喊不出來,可能沾到精液的褲子因為很髒,伊一回家就丟掉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48-49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6月24日有跟謝文銳及白崇奇一起喝酒,伊喝了一罐半之保力達後,因為累了想要先休息一下,就到後面的房間睡覺,接著白崇奇就跑進房間,脫下自己及伊之褲子,想要用其生殖器插入伊下體,白崇奇之生殖器有用到伊的屁股後面,伊覺得屁股有點溼溼的,伊有用手腳抵抗,因完全沒有力氣而未能呼喊,但有將衣架弄倒;白崇奇的手指頭有插入到伊之陰道,感覺到白崇奇之手指一直在那邊摸來摸去,伊當時是平躺著,大概有看到白崇奇的手,所以才感覺到白崇奇之手指有插進去;伊並不願意白崇奇對伊作出這些行為,伊有跟伊之朋友 徐振芳 說白崇奇有對伊作出這些行為,徐振芳就找白崇奇出來一起面對這件事情到底要怎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背面)。經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其所述內容若為自行編造,當無歷經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能一致之情,且輔以A女本院審理中應訊時,回憶起被告白崇奇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即當庭啜泣至不能言語,亦足供被告白崇奇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佐證。
(二)再參以被告白崇奇於警詢中自承:那天有一起喝酒,伊承認有進A女之房間,剛開始有出手撫摸A女胸部,但她都沒有反應,也沒有拒絕,伊想更進一步和A女性交,但當伊要脫A女褲子時,A女就將伊推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又於偵訊中供承:A女本來是躺著,伊將A女翻過來,本來要愛撫A女,但A女扯住她的褲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那天晚上伊去找謝文銳,A女跟伊及謝文銳一起喝酒,那天原本沒有要跟A女怎樣,喝一喝之後,A女跑到後面房間,房間沒有門,伊就跟去看,伊想說要給她愛撫,就用右手摸A女之兩個胸部,A女是正躺著,伊有往下摸到她的下體,發現A女褲子有墊一塊發泡海綿,伊想與A女性交,但A女不太理伊,A女是醒著的,伊本來要拉下A女之褲子,但其未說話,伊不太敢,不知道A女要不要,就出來跟謝文銳繼續喝酒。大約過了半個小時,伊進去第二次,也是摸A女之胸部,也有親A女的脖子,伊要拉下A女之褲子,但A女拉著褲子不讓伊往下拉,伊又出去喝酒。又隔了約半個小時,伊進去第三次,伊又摸A女之胸部,並往A女身體下面摸,A女並沒有拒絕,伊有摸到A女之下體,並要脫其褲子,也將其翻身面朝下,有將其褲子拉下來,脫到臀部那邊,伊親A女之屁股,A女就馬上把褲子往上拉回原來的位置,後來A女就踢伊,伊撞倒衣架,衣架倒了,伊就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白崇奇確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白崇奇係與A女一同飲酒,見A女於飲用酒類後感到疲累而進入房間休息,當知A女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未佳,見A女平躺在房間床上休息,竟起姦淫之心,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將A女之褲子脫至臀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A女1次,又將自己之褲子脫下,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嗣因A女抓緊褲子且將褲子穿回原處,又以手推及腳踢之方式反抗,被告白崇奇因而撞倒房間內衣架,始悻然離去等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告白崇奇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顯示,A女之處女膜及肛門係均完好而無明顯外傷,足認被告白崇奇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且依A女所述其係處於平躺之姿勢,應無法看到被告白崇奇之手指有無進到陰道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大概有看到白崇奇之手,所以才感覺到白崇奇之手指有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A女雖為平躺之姿勢,仍能看見被告白崇奇之手伸向其下體,亦有感覺被告白崇奇之手指有插進去之事實。另A女之處女膜及肛門雖均完好而無明顯外傷,然查處女膜係肉芽組織,若性侵害之方式是陰莖較小或以手、較小之器物侵入,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之撕裂傷等情,業經證人 郭成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9偵續30卷第16-17頁),並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19日函及函附A女99年全年度就醫紀錄影本、檢驗報告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40頁及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資料袋)在卷可核,又本件被告白崇奇既係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已如前述,其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未深,未必會造成對A女處女膜產生撕裂傷,尚難以A女之處女膜及肛門完好而無明顯外傷,即謂被告白崇奇無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五)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白崇奇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白崇奇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之精神疾病、妄想病、焦慮狀態等精神疾病,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白崇奇雖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之精神疾病,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0年8月3日函及函附白崇奇病歷影本在卷可核,然參酌被告白崇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開庭之情形,被告白崇奇均能針對本院所提之問題完整回答,對於事件經過亦能詳細敘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白崇奇時,被告白崇奇亦供稱:伊知道不可以強制跟女孩子發生性行為,伊平常能控制自己之性衝動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可辨識,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且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崇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崇奇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崇奇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應屬前開法條第2款所載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是核被告白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白崇奇為滿足一己私慾之動機,與被害人A女一同飲酒後,乘A女因飲用酒類後疲累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影響A女身心甚鉅,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目前無業、負債、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被告謝文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及4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1被告謝文銳之住處,違背A女之意願,先後對之強制撫摸胸部2次,以滿足其性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謝文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謝文銳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謝文銳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撫摸A女之胸部2次,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伊係於半夜伊在睡覺時,A女跑到伊床上,伊就摸A女胸部,A女說要伊供她吃住,第2次A女向伊拿新臺幣800元,A女躺在伊旁邊,伊就摸A女胸部約2、3分鐘,伊沒有強迫A女,是A女主動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於99年2月18日伊在打電腦時,謝文銳從後面隔著衣服一直摸伊,並將手指伸入伊內褲,手指頭伸一點點到陰道內,不到一節指頭,因為伊手有受傷不能使力,伊只有跟謝文銳說不要;又於99年4月中旬晚上7、8時許,伊一直玩電腦到凌晨2時許,謝文銳有摸伊胸部,並將手指頭伸一點點到陰道內,伊有反抗但無法掙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49-50頁)。然於警詢中證稱:謝文銳對伊性侵共3次,第1次係於99年2月18日晚上,在謝文銳家中,伊去借電腦上網,謝文銳偁伊在玩電腦時先用手伸入衣服摸胸部,也伸進褲子裡摸伊生殖器,也用手指插進伊陰道,又從後面抱住伊,伊有哭也有推開謝文銳,且有說不要,但沒有成功,第2次係於99年4月中旬某日清晨2時許,在謝文銳家中,謝文銳偁伊在玩電腦時,先用手伸入伊衣服摸伊胸部,也伸進伊褲子摸伊生殖器,也用手指插進伊陰道內,第3次係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伊進去謝文銳客房睡覺,睡到一半謝文銳突然跑進房間,先撲在伊身上,吻伊身體,伊有反抗並踢謝文銳頭部,謝文銳還沒脫伊衣服前伊就轉身離開;伊第1次遭謝文銳性侵後,本不想再去,係因謝文銳一直打電話叫伊去謝文銳家,後來謝文銳還說其跌倒,要伊去謝文銳家扶其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9年2月到6月間伊當時並沒有住在謝文銳家,伊都玩一玩電腦就回去了,也不會玩通宵,當時伊住在位於四維路的家,謝文銳於99年2月到4月間,有在他家摸我上半身跟下半身不只2次,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伊知道謝文銳有坐殘障車,不記得謝文銳在左手萎縮的情形下,如何摸伊胸部,好像是在伊坐著玩電腦時,謝文銳站在伊後面摸伊胸部,謝文銳手腕力量很大,伊怕他跌倒,所以就起來將謝文銳放在其床上;謝文銳平常對伊還好,有時候會買便當給伊吃,謝文銳家之所以有伊之衣服,是因為那些衣服都是謝文銳給伊的,伊都穿男生的衣服,伊不會在謝文銳家玩通宵,最晚在那裡待到10、11點,有時待到12點多;伊之所以願意再繼續到他家去,是因為謝文銳一直打電話騷擾伊,如果伊沒有去的話,謝文銳就會到伊家裡,伊不想讓鄰居一直說話,是謝文銳一直逼伊去的,伊忘記謝文銳有請警察來趕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2頁)。
(二)證人 王進發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東市○○路之房子係謝文銳向伊所租,已經租了約3、4年,伊每2、3天就會到該處找謝文銳喝酒,去喝酒時有看到A女住在謝文銳家,每次過去就會看到A女在打電腦,謝文銳都會買飯給A女吃並照顧她,沒有看過A女跟謝文銳吵架,A女都邊喝酒邊打電腦,很安靜;A女大概是去年(99年)上半年在謝文銳家住了約3、4個月,最晚伊於晚上10時離開時,A女還在謝文銳家,A女沒有說過她被欺負,曾聽聞謝文銳說A女有時候會打電腦打到天亮,吵到謝文銳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又證人 張國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9年7月1日,謝文銳騎著殘障車到派出所外面說要找警勤區警員,他說A女在他的住宅那邊,趕都趕不走,請伊幫忙去把她趕走,伊就跟著警員 邱泰誠 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A女在那裡,不曉得是上網還是打電腦,伊就說:「屋主要請妳離開,不同意妳在這裡,麻煩配合一下。」A女對謝文銳說:「如果你要請我出去,我就要告你跟 阿奇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有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證A女有於99年上半年有前往被告謝文銳家約3、4個月,被告謝文銳會買飯給A女吃並照顧A女,又A女至99年7月1日仍繼續前往被告謝文銳家使用電腦或仍繼續居住於謝文銳家而拒不離去等事實。
(三)綜上,關於被告謝文銳如何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內容、A女於遭到被告謝文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後之反應、A女為何未能抵抗之原因以及A女於被告謝文銳家中所停留之時間,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不僅彼此間有所矛盾齟齬;且就A女於遭受被告謝文銳對其撫摸胸部後,仍不離開被告謝文銳家之情況,更與證人張國輝證述其親身經歷之情形有違,故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謝文銳雖承認有撫摸被害人的胸部2次,然被告之肢障之狀況為「可簡單移位、可站立,但無法獨立步行,左手捲曲無法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7月29日函及函附謝文銳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60頁),而A女年紀尚輕而身體強健,尚無受到被告謝文銳撫摸而不能及時阻止、抵抗、呼喊或離去之理,又A女若分別於99年2月及4月間,在被告謝文銳之住處,先後接連受到被告謝文銳違反其意願強制撫摸胸部,當無至同年7月1日仍繼續前往被告謝文銳家使用電腦或仍繼續居住於謝文銳家之理,更不至發生被告謝文銳至寶桑派出所請員警張國輝及邱泰誠將滯留其住處而不願離去的A女帶離之事實。從而,綜合上開證據,更難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係屬真實。
三、因此,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有諸多瑕疵而不足採信,自難僅憑被告謝文銳供稱其有撫摸A女之胸部2次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遽認被告謝文銳有於99年2月及4月間,在其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2次之行為。況若非A女同意讓被告謝文銳撫摸胸部,以被告謝文銳之身體狀況,應難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謝文銳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故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基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