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政鑫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手指挫傷、腿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肩部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詳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