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營偵字第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翁淑惠周信雄林玉靖薛富如周魏春梅連月汝侯進福周春敏王智坤高肇利陳美月郭寶慧方舜秀顏蘭君楊聰莉陳永發 等人之證詞。
(三)卷附如附件病歷表目錄所示之病歷316件、戶籍謄本五件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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