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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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之4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欽文 於民國89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利率按郵匯局(即現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欽文僅繳納至94年11月11日,即未繳納本息(違約當時之利率為2.945%),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